- 咨询案例 -

甲原为某银行股东,2021年初,甲、乙间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了相关手续。股权转让完毕后,某银行召开股东大会,作出分配2020年度利润的决议。


 问题:
2020年度的利润应分配给原股东甲,还是分配给现股东乙?

- 法律分析 -

根据《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股东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股东享有的资产收益包括利润分配请求权,即股东因其公司股东的资格和身份所享有请求公司向自己分配利润的权利。一般认为,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的主体应为公司股东,如公司股东(大)会未作出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前,该项权利在学理上被归纳为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是一项期待性权利,该权利也同样从属于股东身份权。因此,如双方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且履行相应手续,将股权转让完毕后,该项具有身份性质的股东权利也应随股东身份的转移而随之移转。我国《公司法》虽未对案例中所涉情形作出具体规定,但结合以往司法实务的裁判观点,已有案例认可了前文所述的观点,如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戴海林诉四川威远三益商业广场开发有限公司、成都市双流县双远商贸部等债权纠纷案(【2010】成民再终字第32号)中认为:关于戴海林诉请是股利分配请求权还是股利给付请求权的问题,股利分配请求权是股东具有按其出资或者所持股份取得股利,向公司要求分配公司盈余的权利,股利分配请求权是股东的自益权,股东能否实际分配到利润则要看公司是否盈利以及股东会是否作出分配决议,股利分配请求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和地位而固有的一项权利,是与股东身份不可分。在参考以上法院裁判观点的同时,部分地方司法实践也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在第七十一条中规定,转让人因股权转让丧失股权后,股东会、股东大会就转让前的公司利润形成分配决议,转让人要求公司给付相应利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根据上述结论,笔者倾向认为:当股权发生变动后,如公司尚未作出决议发放利润的,股东基于股东身份所享有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应附随股权的移转而移转,主张未分配的利润的权利,应归于新股东享有,原股东无权主张未分配利润。但这并不排除转让方和受让方因股权转让而达成协议,明确对利润归属的有关事项进行约定,如该协议不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应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间的约定。



- 天铎建议 -

笔者认为,因现行《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对本案中所涉的利润归属问题未作出明确规定,因此,为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可作以下考虑:1.在涉及其股东转让股权时,应对股权转让合同进行审查,并建议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股权转让后利润的归属作出详细明确的约定。2.针对转让方与受让方而言,应对股权的价值进行综合评估,如公司尚未作出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原股东可考虑提前将未分配利润计入股权转让价款中,以免因股权转让丧失股东资格而不能向公司主张未分配利润的不利后果。

 

作者:胡北辰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