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 第24条

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一、适 用 建 议 要 点

(一)本条规定的认定裁决对成年行为能力欠缺者的交易相对方银行有着直接的法律约束力,会令银行在日后可能的诉讼纠纷中就客户的行为能力健全,或行为与其智力和精神健康状态相适应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为控制有关法律风险,建议银行在办理借款、担保等业务时通过询问调查程序对客户智力和精神健康状态进行认真研判,如发现其举止异常,应当及时通过当地法院司法文书网站查询客户住所地法院裁定文书,核实是否存在客户个人已被法院认定行为能力欠缺的情形;如发现客户被认定(宣告)行为能力欠缺,应及时停止办理有关借款或担保业务,以避免合同无效的法律风险;如未发现该客户的行为欠缺认定裁决,银行也应当与客户家属、最新工作单位、居委会(村委会)联系调查了解客户智力和精神健康情况,在确信其不存在任何行为能力欠缺风险的情况下,方可与其签订借款和担保合同,否则应当停止业务的操作。为保障银行在日后的可能诉讼纠纷中对客户的智力和精神健康的正常状况充分举证,银行应当对上述询问调查客户过程进行全程视频录像。
(二)尽管司法界已有观点认为,存款行为可因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当时的智力和精神健康相适应而被列为其可以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为防控存款业务中客户行为能力欠缺纠纷的法律风险,银行应当严格按照业务操作规范办理存款挂失、凭证更换、密码更换等业务,不得随意因客户健康不便、不佳等情形允许他人帮助其完成凭证填写、密码输入、签字确认等操作,对客户存在明显智力和精神障碍等的,要及时停止办理业务,联系通知其家人或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其行为能力欠缺状况进行核实,努力避免客户行为能力欠缺争议的法律风险。
(三)理财产品具有投资风险,与成年限制民事行为人的智力和精神健康状况明显不适应,非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或代理,银行不得对其销售理财产品。

二、条 文 详 解 及 建 议 理 由

本条是关于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状态认定法定程序的规定。按照现代国家的合同立法通行惯例,当事人具备签约能力,能够识别合同的内容、判断合同的风险,是合同有效的基本前提。当事人没有识别合同内容、判断合同风险的能力,其签约意愿真实自愿,也就无从谈起,其签订的合同也就应当无效。对商业银行来说,客户是否具备签订有关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存款合同的能力,也即客户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问题,是法律风险的重要管理事项。事实上,近年来,自然人客户以其行为能力欠缺,就其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效力提出异议的纠纷一直较多。笔者从威科法规库查询发现,2018年-2019年涉及民事行为能力欠缺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纠纷诉讼案例就多达302件。这些案例中纠纷形成,有商业银行业务人员出于业绩考虑,急于开展借款业务,对有关成年个人借款人的行为能力状态没有给予认真研判的原因;也有成年行为能力欠缺者家属或犯罪分子利用其成年人身份套取银行贷款的原因,也有成年人客户行为能力欠缺者精神健康状况本就不太稳定,银行员工识别其行为能力欠缺情形存在困难的原因。所以对商业银行来说,如何有效识别成年个人客户的行为能力欠缺是法律风险控制的重要方面。本条规定的成年人行为能力状态认定程序则可以为银行防控这些法律风险提供适当支持。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状态可以分为三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可以辨认自己行为的个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但可以独立实施与其智力和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行为的个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个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按照各国通行的立法惯例,年龄是确定民事行为能力不同状态的首要因素。《民法典》第20条规定,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19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正常情况下,成年人心智发育成熟,都应当为完全民事行为人。《民法典》第18条规定,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成年人因健康状况异常,不能辨认或不能完全辨认其行为,也应将其视为行为能力欠缺者。《民法典》第21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22条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与未成年人的行为能力欠缺不同,银行无法通过核实身份证件记载年龄等直接外观,来判断成年人行为能力的欠缺状况。银行作为交易相对方,只能从成年客户的外在行为举止,语言能力、逻辑思路清晰度是否正常来判断其精神状态是否正常。但何为正常的精神状态,实际是一个较为主观的话题,即便是医学专家有时都存在争议。本条规定的目的就是要提供一项法定程序,认定成年人的行为能力欠缺状况,为日常社会生活中成年人行为能力是否完全提供直接依据。依据本条规定,成年人本人或其利害关系人以及有关组织都可以向法院申请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随着该成年人的健康恢复,成年人本人、利害关系人及有关组织还可以申请法院恢复其行为能力状态的恢复。对于商业银行来说,理解本条,需关注如下方面;(一)依据本条产生的认定裁决对交易相对方的法律约束力。通说认为,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保护,优于交易安全,交易相对方不得因善意信赖行为能力欠缺者有行为能力主张其法律行为有效。本条规定成年人行为能力欠缺状态的认定程序,其主要目的也是为了保护行为能力欠缺的成年人的法律权益不受损害,不至于因其不能辨别其行为的内容和后果而承担法律责任,所以一旦法院裁决认定某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能力人,其实施的法律行为效力就应当接受《民法典》第144条、145条的评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相应的,在银行实务中,一旦某成年人被法院依法裁决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人,银行也不得因其业务人员不知道该认定裁决存在,善意的因其为成年人,相信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主张有关交易行为有效。但也有专家认为,法院的认定宣告亦不得排除精神病人存在某种“灵光时刻” ,从而例外的能够理解其行为意义,并作出有效的意思表示。笔者认为,法院依据本条作出的成年人行为能力欠缺认定裁决,对银行或其他交易相对方来说,其法律约束力应当表现为诉讼中举证责任的约束力,即一旦行为能力欠缺者获得法院的认定裁决,则其在诉讼中可以直接依据该裁决主张其为无民事行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再需要就此另行承担举证责任;银行或其他交易相对方如无证据证明交易时行为能力欠缺者心智正常或心智状况与业务要求相适应,就应当接受该裁决的约束,承担交易无效或效力待定的法律后果;若银行或交易相对方能够完成前述举证责任,法院应当认可有关交易有效。(二)认定裁决是否为成年人行为能力欠缺的唯一有效判断依据。据搜狐健康报道,我国成年人精神障碍患病率17.5%。《民法典》出台前,《民法通则》第19条和《民法总则》24条都有类似条款,规定了成年行为能力欠缺者宣告或认定程序,但出于个人隐私保护或声誉等考虑,主动及时向司法机关申请认定行为能力欠缺的成年人数量只占极少比例。从威科法规库查询案例发现,2018-2020年期间,平均每年申请认定成年人行为能力欠缺的案例约为 17000 件。即便不考虑其他健康因素导致的行为能力欠缺者,并剔除上述成年人精神障碍患病者中的多数及时康复者,这一依法申请认定成年人行为能力欠缺状态的占比也是很低的。所以若将法院的认定裁决作为成年人行为欠缺事实的唯一有效依据,现实生活中将有大量成年行为能力欠缺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保护,他们将不得不承担他们实际不能辨认的行为或交易的法律后果,法律上显然不公平,也不符合我国人权保护的国策理念。笔者查询威科法规库案例发现,司法实务中,法院在有关成年人行为能力欠缺的金融纠纷案件中,对没有获得法院认定(宣告)裁决的当事人提出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主张,都没有简单因其未获法院认定裁决而驳回其主张,而是因其不能完成实施交易时其行为能力欠缺事实的举证责任认定其主张不成立。如北京二中院张际军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京02民终4954号)指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认定,应经法院依法宣告,未经法院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独立实施的与其智力、精神状况不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并不当然无效,其应就智力、精神状况而导致其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性质承担举证责任;案中当事人仅提交了残疾人证,证明其系三级智力残疾人,并不必然导致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院对其无行为能力的主张未予支持。类似的,江西高院葛启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浔东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赣民申1170号),成都中院邓洪丽、齐金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川01民申135号)也都因案中当事人在未经法院裁决其认定行为能力欠缺的情形下,没能就其实施案中争议借款行为时欠缺行为能力,不能辨认其借款行为内容和后果而完成举证责任,没有支持当事人的无民事行为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主张。另一方面,在未获法院认定(宣告)裁决的情形下,如当事人提交的医疗机构诊断证明,能够证明其不能辨认或不能完全辨别交易行为内容和后果,法院将因其举证责任的完成而支持其主张,认定其为无民事行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判令有关交易合同无效或效力待定。如杭州中院刘梅芳、浙江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潭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案(【2019】浙01民终634号),浙江丽水中院上诉人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上诉人叶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二审案(【2011】浙丽商终字第158号),虽然案中当事人没有获得有关法院的认定(宣告)裁决,但法院都基于其提供的医疗机构或残疾机构出具的证明和其他证据,认为足以证明当事人在签订有关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时不具备辨认行为内容和后果的能力,支持了当事人应当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主张,判令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无效或效力待定。(三)认定裁决对既往行为是否具有溯及效力。司法实务中,常有当事人以交易行为发生后获得的法院认定裁决来主张其实施交易时行为能力的欠缺。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实际是主张法院认定行为能力欠缺的裁决对以前已发生的行为具有溯及效力。从目前司法界的主流观点来看,认定裁决应当是从裁决生效之日起对有关成年行为能力欠缺者和交易相对方具有约束力,即从该时点开始,成年行为能力欠缺者可以因该裁决就其行为能力的欠缺免除举证责任,交易相对方则从该时点开始应当接受该裁决的拘束,就成年能力欠缺者在交易时具备识别交易内容和后果的能力承担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就应当因该裁决承担交易合同无效或效力待定的不利法律后果;对该时点前发生的交易行为,当事人不能直接以该裁决为据,主张其签订交易合同时欠缺行为能力,当事人应当就其签订交易合同时的行为能力状态承担举证责任,如其不能完成举证责任,法院会不支持其行为能力欠缺的主张。如上海金融中院祝明军与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沪74民终74号),佛山中院廖瑜与魏帆、谢裕兴、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2020】粤06民终12032号),徐州中院鹿建与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集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苏03民终5354号)都认为,当事人提交的法院认定(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能力人的裁决都是在其借款行为或担保行为发生后作出的,当事人仍需就实施借款行为或担保行为时的行为能力状态,能否辨认行为内容和后果进行举证。在这些案件中,法院都因相关当事人没有完成举证义务而认定其行为能力欠缺的主张不成立。而在苏州中院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季月新、支建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案(【2020】苏05民终1247号),枣庄中院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振兴支行、姜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2020】鲁04民再12号)中,法院支持当事人欠缺行为能力的主张,也都没有简单以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签订后的法院作出的认定(宣告)裁决为据,而是将该裁决与其他证据,如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等结合使用,来判断当事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时不具备识别合同内容和后果的能力,从而认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进而判令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无效或效力待定。(四)成年人被裁决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后,借款、担保、存款等金融行为是否应当被排除在其可以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之外。《民法典》第22条规定,成年人因行为能力欠缺被法院裁决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该成年人仍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商业银行业务中常与自然人个人发生的借款、担保、存款行为都需要让客户承担若干法律义务和责任,这些行为应该不属于客户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那么这些行为是否属于可以与有关限制民事行为成人客户智力和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行为范围呢?我国台湾2008年修订的《民法典》 15-2条规定,被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成年人实施借贷、保证等行为需要经过辅助人(相当我国《民法典》中监护人)同意方可进行,显然将借贷、担保行为列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行为能力欠缺状态不相适应的行为。笔者通过查询威科法规库中案例发现,我国大陆司法界主流意见也都认为借款行为、担保行为都属于较为复杂的民事行为,需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需要他们结合这些签约行为给其生活带来的风险、自己的还款能力等来判断,超出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识别能力,与他们的智力和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如上述杭州中院刘梅芳、浙江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潭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案(【2019】浙01民终634号),浙江丽水中院上诉人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上诉人叶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二审案(【2011】浙丽商终字第158号),苏州中院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季月新、支建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案(【2020】苏05民终1247号),徐州中院韩召侠与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案(【2020】苏03民终1613号),枣庄中院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振兴支行、姜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2020】鲁04民再12号)判决书都明确认为借款行为、担保行为不属于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的智力和精神健康状态相适应的行为。至于存款合同,则笔者难以一概而论,要结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具体状态,具体分析其精神健康状态是否可以与存款合同的有关具体行为相适应。如上海一中院施玲娣与上海市邮政公司市南邮政局卢湾邮政支局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上诉案(【2009】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案中当事人虽被裁定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根据案中有关陈述证据,当事人实施的存款挂失和重置密码的行为属于与其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行为,有关存款挂失和重置密码行为被认定为有效行为。笔者认为,与借款行为和担保行为不同,存款行为的受理在银行都属于标准化业务,当其发生于银行窗口柜台时,交易时间较短,银行都是依据标准化的柜台业务规则实施操作,难以保障有充分的时间详细观察客户的智力和精神健康状态。所以在银行符合业务操作规则的情形下,除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客户有证据证明其智力和精神健康状况与存款行为操作明显不相适应,明显无法独立完成,不宜将一般性存款行为如挂失账户、更换存款凭证、更换密码等行为排除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客户的能力范围外。至于理财产品购买,我们认为,由于理财产品的收益具有不确定性,需要客户自己承担投资风险;对于一般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个人客户,银保监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28条要求银行在销售前应当对其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明显不适合,明显超出了其智力和精神健康状况的承受范围。所以银行业务人员在销售理财产品时一定要慎重识别个人客户中的可能行为能力欠缺者,非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或代理,不得对其销售理财产品。


三、链 接 案 例


(一)北京二中院张际军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京02民终4954号)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认定,应经法院依法宣告,未经法院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独立实施的与其智力、精神状况不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并不当然无效,其应就智力、精神状况而导致其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性质承担举证责任。(二)江西高院葛启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浔东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赣民申1170号)认为,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签订借款合同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主张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三)杭州中院刘梅芳、浙江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潭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浙01民终634号)认为,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关医疗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当事人关于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抗辩主张成立,案中担保合同的签订未获得其法定代理人的追认,为无效合同。(四)上海金融中院祝明军与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沪74民终74号)认为,当事人被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发生于案涉抵押贷款合同签订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签约时的民事行为能力状态,其关于案涉合同应当合法成立。(五)苏州中院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季月新、支建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苏05民终1247号)认为,结合当事人在案涉担保合同签订后被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裁判事实和其提交的其他证据,当事人关于其签订合同时欠缺民事行为能力的主张成立。(六)上海一中院施玲娣与上海市邮政公司市南邮政局卢湾邮政支局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上诉案(【2009】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当事人虽早被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依据有关证据,案涉存款挂失和重置密码的行为属于与其精神健康状态相适应的行为。


四、相关法律法规及
司法解释司法文件规定
《民法典》第18条、20条、21条、144条、145条。
 

作者:祝文庭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