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 第70条

 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由于本解读篇幅较长,故分上中下三部分,本解读(上)(中)请见本公众号上期(2021年8月10日及2021年8月24日)推文《中小银行用好民法典精解系列谈(6)-法人解散清算义务人责任规定与银行“休眠”企业不良贷款债权的清收》(上)及(中)。


二、条文解读

3.关于清算赔偿或清偿责任的确定虽然国内法学界有不同看法,国内司法界的主流观点都认为,公司清算义务人的清算赔偿或清偿责任属于清算义务人对债权人债权的侵权责任。《民法典》第1165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这一规定,确定清算义务人的侵权责任,应当具备清算义务人侵权行为、债权人损失、清算义务人行为和债权人损失之间因果关系、清算义务人过错等要件。《民法典》之前的《侵权责任法》对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规定也与此类似。清算义务人侵权行为的认定一般争议都不大。可以是积极行为,如转移公司资产、不经清算就注销公司等,也可以是消极行为,就是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等解散事由发生后不及时开展清算活动的不作为行为。债权人债权损失的认定一般也争议不大。实务中,因债权人作为外部人对债务人企业情况了解有限,对清算义务人不及时清算导致的财产损失难以把握,债权人多对清算义务人主张债权损失全额赔偿责任,或基于无法清算原则主张债权清偿责任。对清算义务人过错,鉴于及时成立清算组开展清算活动是清算义务人的法定义务,清算义务人主观上应当知道其法定义务的存在,所以学者多主张对清算义务人过错的认定采取过错推定原则,即有清算义务人对其清算义务的履行承担举证责任,清算义务人义务举证不能的,就应当认定其存在过错。实务中容易产生争议的问题是清算义务人行为和债权人损失因果关系事项。司法实务中,清算义务人行为和债权人损失之间因果关系的下列事项上容易存在争议:(1)举证责任的分配有学者认为,由于债权人为发生解散事由债务人企业的外部人,不掌握债务人企业的财务账册资料,要求其举证清算义务人行为与债务人企业资产减损的因果关系,在法律操作上显然有欠公平,故应当采取举证责任倒置模式,将前述因果联系不存在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清算义务人。笔者认为这一观点较为合理。但司法界并没有明确采取这一观点,从威科法律信息库中案例来看,司法界在这一事项上的多倾向于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或清算义务人和债权人平衡承担责任的做法。① 认为债权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河南高院中国农业银行漯河市源汇区支行与漯河市自来水公司、漯河鸿发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河南万发房地产开发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案(【2009】豫法民再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由于案中债权人没有提交可以证明债务人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时存有的财产价值和清算义务人未及时成立清算组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故债权人要求要求清算义务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其诉求。该案显然将清算义务人行为和债权人损失之间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直接分配给了债权人。② 平衡分配举证责任最高法院大连光明装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辽宁省水产(集团)进出口公司追偿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172号)一方面以清算义务人提交的证据为据,认定债务人企业在营业执照吊销时已无偿债资产,另一方面又认定债权人没有就清算义务人行为与债权人债权损失的因果关系进行举证,从而否定该因果关系的存在,认定清算义务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湖南高院广西贵港市鸿达置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汇通支行、涟钢振兴企业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湘民终230号),福建高院厦门鹭升物流有限公司与何进宝、高蓉娟清算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闽民终365号)也是采取类似举证责任安排。(2)何种证据可以判定债务人企业在清算事由发生时已无偿债资产,从而否定清算义务人行为与债权人损失的因果关系确定清算义务人行为与债权人债权损失的因果关系就是要明确发生解散事由的债务人企业由于清算义务人不及时清算行为导致了该债务人财产减损或灭失。如果有证据表明债务人企业发生解散事由时已经无财产可供偿还,则可以撇清清算义务人行为与债权人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但司法界在何种证据可以证明债务人企业发生解散事由时已无偿债资产事项上明显存在分歧。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9号指导案例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指出,根据案中查明的事实,拓恒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中止执行的情况,只能证明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未查找到债务人企业的财产,不能证明债务人企业的财产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全部灭失。依据该指导案例的指导精神,有关法院执行裁定中认定债务人企业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结论不应成为债务人企业解散事由发生时已无偿债资产的依据。但最高法院大连光明装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辽宁省水产(集团)进出口公司追偿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172号)认为,案中被诉清算义务人提交的有关法院执行笔录显示该企业在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就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认可该笔录的真实性,结合认定债权人不能举证证明清算义务人的不及时清算行为与债权人债权损失之间存在因果联系,从而认定清算义务人不存在清偿责任。类似的,湖南高院广西贵港市鸿达置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汇通支行、涟钢振兴企业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湘民终230号)认为,案中被诉清算义务人提交的三份债权分析报告可以显示债务人企业在吊销营业执照前处于严重资不抵债,处于全面停产、人员解散、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状态,同时认定债权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清算义务人行为导致了债务人企业主要财产、账册、主要文件灭失,从而认定清算义务人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笔者认为,对照第9号案例,上述两案例对企业吊销营业执照时已无偿债资产的证据标准过于宽松。上述最高法院案例认定债务人企业无偿债资产的依据为有关法院的执行笔录。但法院执行笔录仅为有关执行当事人的自述,其可信度显然不如经过司法裁判思维论证的法院执行裁定,而第9号指导性案例明确否定了有关法院执行裁定认定债务人企业无偿债资产的结论证明力的充分性,所以法院执行笔录更不能充分证明债务人企业无偿债资产。湖南高院以有关清算义务人提交的债权分析报告认定债务人企业无偿债资产更为随意,该债权分析报告没有经过中介审计机构审核,且为清算义务人单方提供,其证明力让人难以信服。笔者认为,参照商业惯例,能够证明债务人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时资产状况的证据应当是由有关独立中介机构出具且经过庭审质证的审计报告,该证据应当由清算义务人举证提交。4.关于清算责任诉讼时效如上所述,清算义务人的清算责任包括组织清算责任和清算赔偿或清偿责任。对于组织清算责任,法学界多认为,该责任属于行为责任,且具有持续性,故该责任不适用诉讼时效。对清算赔偿责任,最高院民二庭《关于债权人主张公司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诉讼时效问题请示的答复》((2014)民二他字第16号)明确认为债权人主张该责任的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对清算清偿责任,因其本质上也属于侵权责任,学术界的普遍看法也是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司法界对此也没有太多分歧。但对清算赔偿或清偿责任诉讼时效的计算起点司法实务中则分歧较多。从笔者查询获得的威科法律信息库案例来看,目前司法界对清算赔偿或清偿责任诉讼时效起点计算有如下几种:(1)从债务人企业发生解散事由之日满15日后开始计算。最高院厦门卓信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东京物产株式会社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137号)认为,案中债务人企业经营期限届满后被吊销营业执照,这一信息属于登记公示信息,案中债权人应当知道这一事实,所以案中清算义务人赔偿责任诉讼时效应当从债务人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解散事由发生之日满15日后开始计算。(2)从债权人知道债务人企业发生解散事由以及股东怠于清算的事实之日起开始计算这里的“知道时点”主要争议的是债权人应当知道的时点,司法界暂没有统一意见。最高院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开路证券营业部与中国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84号)认为,案中债务人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因无义务承担人,法院就裁定终结对其债务执行案的执行,案中债权人自终结执行裁定后,就应当知道债务人企业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及其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侵害了其债权等事实,即债权人应当在其知道债务人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两年内对清算义务人提起诉讼。湖南高院广西贵港市鸿达置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汇通支行、涟钢振兴企业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湘民终230号)认为,案中债权人自认在受让获得案中债权时就已经知道案中债务人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进而知道清算义务人怠于清算的事实,其对清算义务人的清算赔偿责任就应当从该时点开始计算。(3)从债权人知道债务人企业发生无法清算事由时开始计算最高院中昊北方涂料工业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张仲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683号)认为,案中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企业进行强制清算,法院作出终结强制清算裁定后,建行省分行营业部收到该裁定才知道金樱公司无法清算的事实,其对清算义务人的清算清偿责任债权应当从此时开始计算。吉林高院桑国诚与吉林省亿西欧投资有限公司、孙景义、孔令涛、曾庆新、王宝平清算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吉民终8号)也是以有关法院终结强制清算裁定的时点作为债权人应当知道债务人企业已无法清算,开始计算其对清算义务人清算清偿责任债权的诉讼时效。而福建高院厦门象屿胜蓝进出口有限公司、厦门阳光城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闽民终906号)则认为,案中债务人企业经营期限届满,后被被吊销营业执照,一直都未进行清算。对于该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及重要文件是否保存完整、能否进行清算等,无论外部的债权人均无从知晓,因没有证据显示案中债务人企业已无法清算且案中债权人已明知或应当知道该事实,所以案中债权人主张清算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没有届过。(4)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发布之日开始计算最高院鹰潭金良汇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认为(【2018】最高法民申5325号),案中清算义务人怠于清算行为发生于2008年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发布之日前,该司法解释发布前,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公司清算义务人的清算赔偿责任,故从2008年公司法司法解释发布之日开始视为债权法人应当知道其可以向清算义务人主张清算赔偿责任,该责任债权的诉讼时效应当从此时点开始计算。最高院厦门伍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杨文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476号)也是采取类似处理。笔者以为,在上述案例中采取的清算责任诉讼时效计算起点中,以企业法人解散事由发生之日满15日作为起点,对债权人最为严苛。因我国尚未建立以清算义务人为登记责任主体的法人解散公示制度,尽管工商部门吊销债务人企业营业执照会在登记信息中显示出来,但债权人难以保障第一时间获知该信息,直接推定债权人应当知道该登记信息,与商务实践逻辑差距较大,对债权人明显不公平,该观点值得商榷。其他观点结合其自身案情来看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总之,目前司法案例对清算责任时效计算起点认定标准的多样化反映了司法界对清算赔偿责任诉讼时效的确定存在较多的分歧,还有待最高司法当局进一步研究给出有关统一司法指导意见。


案例链接
(一)河南高院中国农业银行漯河市源汇区支行与漯河市自来水公司、漯河鸿发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河南万发房地产开发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案(【2009】豫法民再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由于案中债权人没有提交可以证明债务人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时存有的财产价值和清算义务人未及时成立清算组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故债权人要求要求清算义务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其诉求。(二)最高法院大连光明装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辽宁省水产(集团)进出口公司追偿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172号)一方面以清算义务人提交的证据为据,认定债务人企业在营业执照吊销时已无偿债资产,另一方面又认定债权人没有就清算义务人行为与债权人债权损失的因果关系进行举证,从而否定该因果关系的存在,认定清算义务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最法法院发布第9号指导性案例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指出,根据案中查明的事实,拓恒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中止执行的情况,只能证明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未查找到债务人企业的财产,不能证明债务人企业的财产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全部灭失。(四)湖南高院广西贵港市鸿达置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汇通支行、涟钢振兴企业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湘民终230号)认为,案中被诉清算义务人提交的三份债权分析报告可以显示债务人企业在吊销营业执照前处于严重资不抵债,,处于全面停产、人员解散、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状态,同时认定债权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清算义务人行为导致了债务人企业主要财产、账册、主要文件灭失主要财产、账册、主要文件灭失,从而认定清算义务人不应承担清偿责任。(五)最高院厦门卓信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东京物产株式会社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137号)认为,案中债务人企业经营期限届满后被吊销营业执照,这一信息属于登记公示信息,案中债权人应当知道这一事实,所以案中清算义务人赔偿责任诉讼时效应当从债务人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解散事由发生之日满15日后开始计算。(六)最高院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开路证券营业部与中国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84号)认为,案中债务人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因无义务承担人,法院就裁定终结对其债务执行案的执行,案中债权人自终结执行裁定后,就应当知道债务人企业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及其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侵害了其债权等事实,即债权人应当在其知道债务人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两年内对清算义务人提起诉讼。(七)最高院中昊北方涂料工业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张仲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683号)认为,案中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企业进行强制清算,法院作出终结强制清算裁定后,建行省分行营业部收到该裁定才知道金樱公司无法清算的事实,其对清算义务人的清算清偿责任债权应当从此时开始计算。 (八)而福建高院厦门象屿胜蓝进出口有限公司、厦门阳光城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闽民终906号)则认为,案中债务人企业经营期限届满,后被被吊销营业执照,一直都未进行清算。对于该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及重要文件是否保存完整、能否进行清算等,无论外部的债权人均无从知晓,因没有证据显示案中债务人企业已无法清算且案中债权人已明知或应当知道该事实,所以案中债权人主张清算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没有届过。 (九)最高院鹰潭金良汇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认为(【2018】最高法民申5325号),案中清算义务人怠于清算行为发生于2008年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发布之日前,该司法解释发布前,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公司清算义务人的清算赔偿责任,故从2008年公司法司法解释发布之日开始视为债权法人应当知道其可以向清算义务人主张清算赔偿责任,该责任债权的诉讼时效应当从此时点开始计算。

 

作者:祝文庭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