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咨询案例 -

B公司长期向A银行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每次申请,双方均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及《保证金质押合同》,B公司将保证金存入其在A银行开立的一般账户为其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此一般账户为B公司日常经营结算账户。现因B公司与其他第三方发生纠纷,致使其在A银行开立的一般账户被法院冻结。


问题
A银行能否就B公司一般账户内的保证金优先受偿?


- 法律分析 -

保证金质押担保是银行控制风险的一种有效方式,银行为维护债权的安全往往会要求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保证金为银行的债权作质押担保。关于保证金担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解释》)均有规定,现就银行能否就存入一般账户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这一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一)根据《担保法解释》的规定,如出质人将保证金存入银行指定的保证金一般账户,银行对保证金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据此,保证金账户应当特定化,能够区别于其他账户。保证金账户特定化,应能够区别于其他账户,保证金资金也具有特定性,保证金账户的资金是担保特定债务的。如将保证金存入一般账户,难以将保证金与出质人的其他财产区分开来,不符合保证金质押特定化要件,银行对保证金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解释》生效之后,如出质人将保证金存入银行指定的保证金一般账户,银行对保证金同样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解释》第七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债权人主张就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以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浮动为由,主张实际控制该账户的债权人对账户内的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银行账户下设立的保证金分户,参照前款规定处理。该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保证金并非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或者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主张就保证金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保证金账户应当特定化且债权人能够控制。出质人将保证金存入银行指定的一般账户为银行的债权作担保,不符合特定化要求,且一般账户公司可以进行日常结算,自由进行资金往来进出,银行无法对其进行控制。因此,银行对存入一般账户的保证金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无论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解释》实施前还是实施后,出质人将保证金存入银行指定的一般账户为银行债权作担保,银行对保证金均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现行法律规定,银行如要主张对保证金的优先受偿,保证金账户需要是专门的账户且处于银行控制之下。


- 天铎建议 -

除银行承兑汇票以外,银行开立保函、担保公司合作或者其他日常信贷业务中也会涉及到保证金质押担保,为确保保证金账户资金安全,银行的优先受偿权得以保障,建议如下:1.出质人提供保证金质押应当开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或在银行账户下设立保证金分户,且此账户不得用于日常结算或其他业务。避免因无法确认保证金是为担保债务而设立导致保证金优先受偿权不被法院支持。2.在《保证金质押合同》或保证金条款中明确保证金账户信息,包括账号、账户名称等,每份《保证金质押合同》或有关合同的一个保证金条款应当对应一个独立账户,确保保证金账户的特定化。实务有不少银行对合作客户仅开立一个保证账户,该账户可以存放银行与该客户在多项业务合作中约定的保证金,明显弱化了保证金账户的特定化要求,容易引起法律纠纷。为充分保障保证金账户的特定化,建议银行在这类客户的保证金账户下开立分账户,每一保证金质押合同合同或有关合同的保证金条款对应每一个独立的分帐户。3. 银行在遇有第三方对保证金主张权利或被有权机关提出查询、冻结等情形时,应当场向第三方或有权机关明确保证金已设立质押,同时在相应文书回执上标明保证金账户的性质及账户上的资金为保证金。

 

作者:李海波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