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开始实施。该法典第695条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该条吸收了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0条规定的内容,改变了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4条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一律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简单规定。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20条则明确规定,《民法典》第695条关于主合同变更引起的主债务加重或减轻对保证人责任的影响规定对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同样适用,即对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人来说,主合同变更的,他们与保证人一样,其担保责任不会因此被豁免,担保人仍应在区分原债务被加重或减轻的情形下承担担保责任。
借款展期是银行与借款人最为常见的借款合同变更行为,准确适用上述规定,对于银行信贷担保利益维护有着明显的实务指导意义。故本文拟对照上述《民法典》新规,对未经担保人书面同意借款展期后,担保人担保责任的具体承担事项给予探讨,欢迎大家批评指正。
一、借款展期是否涉及借款债务加重或减轻对保证人责任的影响
《民法典》第695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第2款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相对于第1款,第2款属于对“履行期限的变更”----主合同变更的特殊情形的规定,这是否意味着该条第1款为主合同变更对保证人责任影响的一般规定,第2款则为履行期限变更对保证人责任影响的特殊规定?如果是这样,是否意味着应当依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法律适用原则,针对履行期限的变更对保证人责任影响的判断,仅应适用第2款,即此时仅涉及保证期间计算的特殊处理,不再涉及主债务加重或减轻对保证人责任影响的问题。该条两款条款关系的理解直接牵涉对《民法典》该条的准确适用,对商业银行信贷员工准确管控借款展期有着直接的实务指导意义。笔者认为,《民法典》695条第1款和第2款不应理解为一般规定和特殊规定的关系,该两款属于对不同情形事项的不同规定,履行期限的变更也会涉及主债务加重或减轻,从而对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承担产生影响。理由如下:(一)695条第1款和第2款是针对主合同变更对保证人影响的不同事项所作的不同规定。695条第1款是对主合同变更导致主债务加重或减轻后对保证人影响的规定,即主债务减轻的,保证人对减轻后的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主债务加重的,保证人对加重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该条第2款是针对主合同变更对保证期间计算影响的规定。依据《民法典》第692条规定,保证期间应当从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开始计算,因只有履行期限的变更才涉及保证期间的计算问题,故第2款直接就履行期限的变更对保证期限的计算影响进行了规定。由于该两款是对不同情形下不同事项的规定,显然不符合一般规定和特别规定针对相同情形下不同规定的特征。(二)履行期限的变更可能会牵涉债务的加重或减轻的问题。笔者认为,履行期限的变更虽然不直接涉及债务金额的变更,但也会引起债务负担的加重或减轻。对于流动性充裕的借款人来说,借款到期,借款人按期还款,显然比延期后的借款少支付了因延期而产生的利息,可以说这种情形下的借款展期加重了主债务;如借款到期,借款人因其流动性不足明显缺乏按期还款的能力,此时借款展期可以在法律上免除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借款人将不再需要加付逾期利息,这种情形下的借款展期应当是减轻了主债务。既然履行期限的变更除直接涉及保证期间的计算问题,也涉及主债务的加重或减轻,而且我们在法律上也找不到排除适用《民法典》695条第1款关于主合同变更引起的债务加重或减轻对保证人责任影响规定的合理理由,所以我们有必要将履行期限的变更纳入该条第1款规定的主合同变更情形,考虑这种变更可能引起的主债务加重或减轻对保证人责任的影响,以充分保障法律的公平公正。(三)司法实务中的有关案例也表明,履行期限的变更会涉及主债务的加重或减轻。2016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65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案中贷款银行和借款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的还款计划对主合同的调整实际上是延长了借款人借款使用时间,放宽了还款期限,减轻金场沟公司的还款压力,以及随之可能产生的逾期还款罚息和复利。显然,该判决书认为借款期限的展期减轻了借款债务。类似的,2020年4月30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民终2388号民事判决书也认为,尚无证据证明案中债权人和借款人恶意串通或借款人在借款期届满后有能力归还债务而故意不归还本案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对借款人在借款期届满后出具还款计划书以延长借款期间的意思表示予以认可,而未再经保证人同意,并未加重保证人的债务负担。虽然前述判决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鉴于《民法典》695条规定直接来源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0条规定,而该等判决实际为《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0条的适用结果,故这些判决对我们理解《民法典》695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关系仍有着重要参考意义。而民法典施行后2021年3月26日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4民初33号民事判决书则明确认为案中《展期合同》减少了《借款合同》的应还贷款的利息数额,并未增加案中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故二保证人应该对《展期合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判决书在其判决依据中明确列举了《民法典》695条,可以视为有关法院对该条第1款和第2款关系的直接理解,即对于履行期限的变更,仍应当适用该条第1款规定审查判断其变更引起的债务减轻或加重对保证人责任的影响。(四)《民法典》695条在吸收《担保法司法解释》30条有关修证也表明立法机关对履行期限变更可能导致的主债务加重或减轻影响保证人责任事项的关注。《民法典》695条是对《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0条1、2款内容的吸收。值得注意的是,该条第1款与《担保法司法解释》30条第1款的表述并不完全相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0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民法典》695条第1款则将前述表述中“……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修改为“……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笔者认为,《民法典》695条第1款的这一修正是要进一步明确,立法机关认定的可以引起主债务加重或减轻的主合同内容变更,不应仅限于《担保法司法解释》30条列举的“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的变更,其他可以引起主债务加重或减轻的一切主合同变更,比如履行期限的变更都应当包含其中。笔者的这一推测可以从有关专家关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解读观点得以验证。李国光、奚晓明、金剑锋、曹士兵撰写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关于该司法解释30条的解读中就认为:“经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将作为主合同的贷款合同还款期限延期三个月,而保证人承诺的保证责任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间届满后的六个月,主合同还款期这种延长,对保证人没有任何影响”。此处认为的“对保证人没有任何影响”应当包括了“保证人担保的主债务的加重或减轻”。该书的作者均为当时最高法院法官,前述观点应当反映担保法司法解释起草者的观点,即履行期限的变更不会引起主债务的加重或减轻,从而不需要将这种变更情形纳入《担保法司法解释》30条第1款的适用范围,仅需要考虑这种情形下对保证期间的计算影响。如上所述,这一观点没有准确反映担保实务操作的实际情况,司法界也逐渐开始不认可这种观点。《民法典》695条第1款对该旧规定的修订是对担保实务需求的及时顺应,也是对有关司法审判实务经验的及时反映。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依据《民法典》695条借款展期,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除应当依据该条第2款关注保证期间计算因此所受影响外,还应关注该条第1款,结合借款展期时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审查这一变更行为对借款债务加重或减轻的影响,从而判断保证人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
二、关于借款展期对第三人物保担保人责任的影响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纠纷案件时,可以适用《民法典》695条第1款关于保证合同的规定,也即主合同变更未经第三人物保担保人同意,减轻债务的,第三人物保担保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加重债务的,第三人物保担保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担保责任。如上分析,695条第1款中债权人和债务人协商的主合同变更应当包含履行期限变更,且从主合同履行的实际看,履行期限的变更可能引起主债务的加重或减轻,所以,在适用该条款判断未经第三人物保担保人书面同意的借款展期对其担保责任的影响时,也应当如保证责任一样,区别对待展期行为对主债务加重或减轻时对第三人物保担保人责任的影响:(一)展期引起主债务加重的,第三人物保担保人对加重部分不承担责任。如上分析,借款展期引起主债务加重主要是指债务人具有还款能力仍然和银行展期的情形。对于流动性充裕的债务人来说,具有结清贷款的能力仍然延长主合同履行期限,相较于展期前的债务,延长的这段期间多产生的利息无疑加重了不知情的第三人物保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担保人对该加重部分则不应当承担责任。(二)展期引起主债务减轻的,第三人物保担保人对减轻后的主债务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如上分析,在借款人出现流动性困难,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时,展期可以避免产生因逾期引发的违约责任和逾期罚息等债务,相较于未展期转为逾期贷款后的债务,展期显然减轻了主债务,第三人物保担保人对展期后的主债务则应继续承担担保责任,这也符合物权公示效力原则,对其他债权人责任不存在不公平的影响。
三、对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业务操作建议
(一)银行等金融机构办理借款展期业务时应尽量取得担保人的书面同意,明确表示对展期后的借款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同时,涉及第三人提供物权担保的借款展期的,在取得该物权担保人书面同意后,应将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变更情况及时向相关部门备案登记,取得对外公示效力。(二)若不能取得担保人书面同意的,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审慎开展借款展期业务,审查借款展期的必要性,对债务人是否出现流动性困难的客观情况进行审查,要求债务人提交其资金流动性困难的相关资料,比如财务报表等,以证明债务人确实存在流动性困难,已无清偿贷款本息的能力,并做好相关资料的留存保管工作,避免担保人提出展期行为加重了债务,不对展期后加重部分承担责任的抗辩。同时,因未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的借款展期,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不受展期影响,所以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在原保证期间内及时行使权利。
作者:岳灵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