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咨询案例 -
A与B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约定B代A持有某公司的股权,之后名义股东B向H银行申请借款,到期B未清偿该借款,H银行作为债权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登记在B名下的股权时,实际股东A以其为该股权的实际权利人为由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问题
实际股东A能否以其与B签订的代持股协议排除法院对该股权的强制执行?


- 法律分析 -

股权代持协议是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签订的,股权登记在名义出资人名下,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股权投资收益的协议。在民商事活动中,股权代持协议不仅涉及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还会涉及到名义股东、实际股东与公司以外第三人的法律关系,以上咨询案例即为实际股东、名义股东与名义股东的普通债权人银行产生纠纷的情形,实务中将该种不涉及股权质押等交易行为的普通债权人称为“非股权交易的第三人”。2018年10月26日修订的《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民法典》第六十五条则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前述《民法典》规定与《公司法》存在一些差异,《民法典》对相对人进行了“善意”的限制,规定为“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公司法》仅规定为“不得对抗第三人”。《九民纪要》在引言部分指出,“《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不得对抗第三人’,而《民法总则》第65条的规定(现为《民法典》第65条)则把‘不得对抗第三人’修正为‘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经查询有关立法理由,可以认为,此种情况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现为《民法典》)的规定”。由此可见,现行法律规定已将与“法人登记情况不一致”的“法人实际情况”不能对抗的法律主体限制为 “善意相对人”。但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的是,如何确定“善意相对人”的范围,即名义股东的普通债权人等非股权交易第三人是否属于要保护的“善意相对人”?在该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不同案例出现了不同的裁判观点,主要为以下两种:观点一:“善意相对人”仅限于基于股权交易的第三人,不包含非股权交易的第三人,实际股东足以排除名义股东的非股权交易第三人对代持股权申请的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郊支行申请上海华冠投资有限公司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381号)认为,“外观主义原则的目的在于降低成本,维护交易安全,但其适用也可能会损害实际权利人的利益。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主体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据此,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包括非交易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江西煤炭储备中心有限公司、大连恒达动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73号)同样认为,非股权交易的第三人作为查封债权人,不是名义股东的交易相对人,并非公示公信原则的保护对象;最高人民法院林长青、林金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978号)也持类似观点。以上裁判观点均认为法人实际股东情况与登记不一致的,“善意相对人”的范围不应当包括非股权交易的第三人。另外,2018年7月17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同样认为:“如果名义股东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是其与名义股东因借款关系等而形成的一般债权,债权人并没有与名义股东从事涉及股权交易的民事法律行为,从权利外观原则来看,此时的债权人不是基于信赖权利外观而需要保护的民事法律行为之善意第三人,故其债权请求不能受到优先于实际权利人的保护。”观点二:“善意相对人”不仅限于基于股权交易的第三人,还包含非股权交易的第三人,实际股东不足以排除名义股东的非股权交易第三人对代持股权申请的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黄德鸣、李开俊再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45号)认为,“工商登记是对股权情况的公示,与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记股东之债权人有权信赖工商机关登记的股权情况并据此做出判断。其中‘第三人’并不限缩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庹思伟、刘进再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46号)认为,因执行债权人系基于对名义股东的总体财产能力进行衡量后与之进行的交易,名义股东名下的所有财产均是对外承担债务的一般责任财产与总体担保手段,所以非股权交易的第三人也应当纳入“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保护范畴。类似的,最高人民法院新加坡佳资控股(私人)有限公司、甘肃汇利源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675号)也认为,已经尽到审慎义务的非股权交易的一般债权人有权信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文件,应当属于实际股东不得对抗的“善意相对人”。另外,2019年3月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江苏高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三)》第18规定,“执行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股权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系真实股东或实际出资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排除执行或一并提出确认其股东资格的,不予支持。案外人因此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如其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申请执行人明知或应知其是隐名股东或实际出资人的,应予以支持;否则,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江苏高院对“善意相对人”的审查,重点关注第三人是否“善意”,对“相对人”的范围没有区分和限制,可以认为江苏高院对满足“善意”审查标准的非股权交易第三人亦给予保护。基于上述分析,针对咨询案例中实际股东A能否以代持股协议排除法院对该股权的强制执行问题,司法实务上的主要争议点将在于,作为非股权交易第三人的H银行是否属于《民法典》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善意相对人”的保护范围?若依据上述第一种观点,将 《民法典》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善意相对人”限于股权交易第三人,则H银行作为名义股东B的债权人,因与其不存在股权交易,将无法主张其具有信赖保护利益,实际股东A能够排除H银行对该代持股权申请的强制执行;若依据上述第二种观点,将 《民法典》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善意相对人”不限于股权交易第三人,H银行作为名义股东B的非股权交易的债权人,可以主张B名下持有的股权对其与B产生并保持借款关系产生了信赖利益,实际股东A不能够排除H银行对该代持股权申请的强制执行。

- 天铎建议 -
虽然司法实务中针对“非股权交易第三人”是否属于“善意相对人”的问题仍然存在上述分歧,但我们建议,商业银行作为非股权交易的第三人在清收债权的执行过程中,针对实际股东提出的执行异议,应积极向法院提交银行对名义股东持有案涉股权的权利外观具有信赖利益的证据,比如,在借款关系发生时有关股权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的法人登记信息,名义股东提供的包含了案涉股权价值在内的财务资料等,这些将有助于贷款银行主张就这些股权持有情况产生了信赖利益,争取法院支持作为名义股东普通债权人的银行有权对这些股权主张权利的请求。

 

作者:岳灵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