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 第35条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一、风险提示
本条关于监护人履行职责的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利益原则和尊重被监护人意见原则,商业银行应当在被监护人财产抵押和存款业务管理中注意遵循,防控有关法律风险。(一)关于被监护人房产抵押的法律风险管理尽管目前多数法院判决被监护人房产抵押合同有效,但仍有部分法院持不同意见,且相关法院裁决抵押合同有效的理由也较为多样,说明我国司法界对该类抵押合法有效性的认识还不够成熟,有待进一步完善。商业银行法务人员不应因最高法院和有关地方法院已有裁决认定此类抵押担保有效,简单推定司法界已对此形成通行认识,对被监护人财产抵押事项的法律风险放松警惕。笔者认为,随着我国全社会因本条规定对被监护人权利保护意识的逐步增强,司法界对该类抵押的合法有效性审查较可能会趋于严格,除非抵押担保的借款是直接用于被监护人的学习、生活,商业银行原则上不应轻易接受该类抵押担保。如确因有关特殊原因需要接受此类抵押,应当着重从如下方面来努力强化银行接受此类抵押时的“善意”,缓释该担保的法律风险:1.调查了解被监护人房产购置资金的来源,如为监护人出资购买,则可以考虑此类抵押;如购房资金来源于被监护人的其他赠与资产,则不可轻易接受抵押。2.通过对被监护人其他亲属访谈等途径对监护人为被监护人出资购买该房产,或将房产置于被监护人名下的动机和意图进行调查;如监护人确有赠与意图,则不可轻易接受此类抵押;如监护人是出于避税或分散其债务追偿风险的原因,可考虑此类抵押。如被监护人其他亲属对此事项没有一致认识,则不可轻易接受抵押;如被监护人其他亲属均一致认可被监护人是为监护人或家庭共有财产挂名持有该房产,则可以考虑此抵押。3.对智力和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被监护人进行交流沟通,了解其对该抵押设立行为的内容和后果的辨别状况。如被监护人完全不具备辨别能力,则不可轻易接受此类抵押;如被监护人在交流沟通中能够辩别该抵押设立行为的内容和后果,可考虑此类抵押。4.对被担保的借款与被监护人利益的相关性进行调查。如发放的贷款从其划款去向可以判断用于监护人或其控制的公司,可以增进被监护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收入,确实有助与被监护人学习生活的维持和改进,可以考虑此抵押。如担保的借款与被监护人利益没有联系,则不可接受此类抵押。 (二)关于被监护人存款业务办理的法律风险管理鉴于我国目前司法界普遍认为监护人支取被监护人存款、挂失存款凭证、更改密码等都属于监护人管理被监护人财产行为,不属于处分被监护人财产行为,商业银行在审核了监护人的合法监护权且未发现被监护人亲属对此存在不同意见的前提下,应当及时配合监护人的业务申办要求,以避免服务不佳的声誉风险。如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其他亲属就被监护人财产管理存在有关特别约定,或存在分歧,应在核实监护人的存款支取、挂失行为、更改密码符合有关特别约定,或监护人和被监护人其他亲属形成共识的前提下,配合办理业务。如监护人和被监护人其他亲属不能形成一致意见,应当结合被监护人智力和精神健康状况听取被监护人的意见,同时听取当地居委会(村委会)、民政部门、残疾人机构等被监护人利益法定保护机构等意见。
二、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监护人履行职责的规定。本条规定了监护人履行职责中需要遵循的两个原则,一是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利益原则,一是尊重被监护人意愿原则。1986年《民法通则》第18条第1款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该条已反映了监护人履行职责应当遵循的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利益原则。2006年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4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时告知其本人,并听取他们的意见。2008年修订的《残疾人保障法》第9条第2款规定,残疾人的监护人必须履行监护职责,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残疾人的亲属、监护人应当鼓励和帮助残疾人增强自立能力。本条规定的尊重被监护人意愿原则应当是对前述特别法规定的提炼和总结。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12条规定,缔约国应确保有主见能力的儿童有权对影响其本人的一切事项自由发表自己的意见,对儿童的意见应按照其年龄和成熟程度给予适当的看待。《残疾人权利公约》第3条规定,本公约的原则是:(一)尊重固有尊严和个人自主,包括自由作出自己的选择,以及个人的自立……(三)充分和切实的参与参与和融入社会。《民法典》将前述特别法反映的国际公约先进人权保护理念提炼吸收为对被监护人一般保护规定,表明了我国重大基本立法及时顺应和吸收国际先进人权保护理念的积极态度。笔者在本系列中解读《民法典》第24条时曾经指出,商业银行在有关贷款和存款业务中不可避免的会涉及与行为能力欠缺者(被监护人)合同关系的建立。近年来频发的涉及行为能力欠缺者利益保护争议的借款合同和存款合同纠纷案件表明,如何在这些贷款和存款业务办理中,遵循好本条规定的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利益和尊重被监护人意愿原则,保障商业银行的交易安全,是商业银行合同法律风险管理中面临的重要挑战。
(一)关于被监护人房产抵押设立中监护人履行职责原则的遵循。如前所述,《民法通则》、《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残疾人保障法》早已规定监护人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利益和尊重被监护人意愿原则。但在涉及被监护人合同交易中,如何保障该两条原则的有效遵循,则争议较多。监护人以被监护人名下房产设立抵押担保银行借款的行为,则成为争议的漩涡中心。为帮助商业银行有效控制此类担保的法律风险,了解司法界对被监护人房产抵押事项相对权威、相对先进的代表性看法,笔者在威科法规库中对近年来最高院和各地高级法院及北京、上海、广州、深圳中院审理的涉及监护人职责履行纠纷的借款合同诉讼案件进行了搜索,合计搜得 35份诉讼纠纷案件的裁判文书。我们发现,绝大多数案例的裁判文书都判决有关抵押合同有效,但也有6份裁判文书判决案中被监护人房产抵押合同无效。笔者发现,包括最高院朱某1、南京华能南方实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监督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472号)在内的六份裁判文书认定被监护人房产抵押合同无效的理由基本相同,都是认为抵押担保他人债务损害了被监护人利益,违反了《民法通则》或《民法总则》关于被监护人利益维护的规定而无效。但认定被监护人房产抵押合同有效的裁判文书的裁判理由则较为多样,具体包括如下几种:1.监护人基于其法定代理权,有权同意、追认或代理被监护人签订抵押合同,或父母代理设立抵押符合社会普遍认知。2.监护人向债权人申明或承诺担保系为被监护人利益。3.被监护人房产为监护人购买或赠与,或构成家庭共同财产的组成部分。4.被担保债务的发生有助于家庭收入增长或维持,有助于被监护人利益。5.债权人基于对监护人法定代理权,或其关于担保的借款债务有助于被监护人利益的承诺,或登记部门接受抵押登记的信赖,或不知道成年被监护人行为能力欠缺,善意无过错。6.监护人以被监护人财产设立抵押权,担保他人债务,违反监护职责,可由被监护人向监护人追偿,但不应影响抵押合同效力。7.监护人设立抵押获取银行借款后又主张抵押合同无效,有违诚信。就具体案件而言,除个别裁判文书以上述某一单项理由认定抵押合同有效外,其余裁判文书多以上述多项组合理由认定抵押合同的有效。通过对上述案例裁判的理由梳理,笔者发现,目前我国司法界在如下事项上存在分歧:1.判断被监护人房产抵押合同效力时是否应关注被监护人利益的维护,是否仅需审查监护人同意、追认或代为签字?最高院杨育霖与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900号),湖南高院张自军、贺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湘民申728号),广州中院熊金成案熊金成、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粤01民申506号)均简单以监护人有权同意、追认或代理被监护人签订抵押合同为由认定案中被监护人房产抵押合同有效,尽管案中被监护人都抗辩这些抵押担保的不是被监护人自己的债务,无助于被监护人利益的维护。而上述裁判文书判决被监护人抵押合同无效的核心理由则都认为监护人将被监护人房产设立抵押,担保他人债务,损害了被监护人利益。笔者认为,鉴于被监护人行为能力的欠缺,被监护人名下房产设立抵押需要在监护人监护下进行,依据《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和《民法总则》第35条规定(本条规定因《民法典》直接吸收《民法总则》规定而相同),关注审查监护人履行职责时是否损害或有利于被监护人利益,是《民法通则》第18条、《民法总则》第35条规定的最有利于监护人利益原则的核心要求,有关裁判文书不审查被监护人利益的维护情况,简单以监护人拥有法定代理权直接认定抵押合同有效,明显不妥。有关专家也对此提出批评意见。2.如何认定被监护人利益的维护?山东高院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玉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鲁民申455号)显示,尽管案中贷款银行曾主张案中被监护人名下房产为监护人出资购买,该房产实际产权人应为监护人,且案中借款是用于与被监护人共同生活的监护人控制的公司经营,有助于增加被监护人家庭收入,有益于被监护人利益的维护,该裁判文书仍未支持这些主张,认定抵押担保损害了被监护人利益。而最高院陈某1、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061号),北京高院唐战国等与潘秀丽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京民终14号)等多份裁判文书则认为,被监护人名下房产为监护人出资购买可作为被监护人利益不受抵押影响的理由,或抵押担保的借款为监护人或其控制的公司使用,有助被监护人所在家庭收入的增加和维持,有助于被监护人利益的维护,并将这些事实作为被监护人利益维护的理由,从而认定抵押合同有效。笔者认为,从我国家庭亲情文化传统和目前国情来看,监护人出资购买房产放在被监护人名下,有时有赠与意图,有时则是出于分散债务追偿风险或规避税务责任等原因,所以监护人为被监护人购置房产的事实应当作为被监护人利益维护情况的重要事项来考量;若被监护人房产抵押担保的借款债务为监护人或其控制的公司经营所需,有关经营收入如能够让监护人共同生活的家庭受益,应当将之作为被监护人利益维护的重要事实来对待。故法院审查被监护人房产抵押中被监护人利益维护情况时应当认真考量这些事实,不应简单对这些事实视而不见。3.《民法通则》或《民法总则》规定的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利益原则是否为效力性强制规定,应否影响抵押合同效力?在上述裁判被监护人房产抵押合同有效的案件中,包括最高院陈某1、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061号),广东高院谷丰、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田支行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粤民申1121号)等多份裁判文书均认为,案中监护人将被监护人的房产设立抵押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损害了被监护人利益,监护人应当对被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抵押合同效力不应受到影响。而上述判决被监护人抵押合同无效的裁判文书书则一致认为,案中被监护人房产设立抵押为他人债务担保,损害了被监护人利益,违反了《民法通则》或《民法总则》的规定,抵押合同应当因此而无效。有专家认为,监护人履行职责应遵循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不涉及公共利益,仅涉及具体个体的权益保护,该规定应当不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合同不应当因此违反而无效。笔者以为,在有关具体个案中,监护人违反最有利于被监护利益原则,将被监护人财产设立抵押担保他人债务,损害的是被监护人的个人利益,确实不涉及公共秩序的损害;但考虑到法律规定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利益原则是对有关国际公约要求的人权保护先进理念的顺应和吸收,似应当将此原则视为人类先进公共道德准则的要求,反映了社会善良风俗。所以笔者认为,监护人违反该原则,应当对其和相对方签订的合同效力产生影响,相关合同效力至少应当因此而待定。4.如何认定银行相对方在抵押设立中的善意 ?在上述认定被监护人房产抵押合同有效的案例中,江苏高院南京华能南方实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朱国平、朱丽霞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苏商终字第00157号),广东高院熊某、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粤民申9312号)等多份裁判文书都将有关银行或其他抵押权人接受被监护人房产抵押时的善意作为认定抵押合同有效的理由,但对善意构成的具体内容的认定却差异较大。概括起来,有如下类型:(1)债权人在取得争议抵押房产的抵押权过程中,已经注意到被监护人和监护人之间关系,有理由相信监护人有权设定抵押。(2)债权人审核了监护人身份及其法定代理权,担保的借款用于监护人控制的公司经营,其利益及于被监护人。(3)监护人出具有关《声明书》,明确声明抵押担保是为了能给被监护人创造更好的居住、学习、生活条件,债权人足以相信抵押设立系基于被监护人利益。(4)案涉房产抵押经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说明登记部门也未认为案涉抵押合同损害未成年人利益而无效,债权人取得抵押权可以认定为善意。(5)抵押权人善意(不知道被监护人(成年)无民事行为能力)。(6)监护人注意到监护人和被监护人的关系,监护人同意设立抵押,合同条款明确被监护人名下房产所有权属于监护人。有专家指出,监护人处分被监护人资产的行为,应当归为法定代理人的代理行为。监护人违反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以被代理人财产设立抵押担保他人债务,损害被监护人利益,其代理行为不应对被监护人产生代理效果,其行为应当为无权代理。参照表见代理的规定,此时债权人作为交易相对方,应当承担有合理理由相信监护人的抵押设立行为符合被监护人利益的举证责任。基此,笔者认为:(1)将监护人同意被监护人财产设立抵押就视为债权人构成善意,显然不妥。(2)将登记部门接受抵押登记作为债权人善意的依据也不合适,因登记部门不是法定的被监护人利益维护情况的审查部门。(3)因监护人单方声明抵押不会损害被监护人利益,或有关抵押合同文本中确认抵押财产所有权实际属于监护人,而认定债权构成善意也不合适;毕竟这些声明或确认不是由独立于监护人的第三方作出,债权人直接信赖其真实性也难以充分证明其善意。笔者认为,银行接受被监护人房产抵押的善意应当重点围绕被监护人名下财产实际属于监护人所有或属于家庭共有财产,或担保的借款确实有助于被监护人的学习生活等事实展开,获得的证据资料应当尽量由独立于监护人的第三方,如被监护人的其他亲属等作成。综合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尽管目前多数涉及被监护房产抵押纠纷的诉讼案件被司法部门认定为有效合同,但随着全社会对未成年人和残疾人权利保护意识的逐渐增强,简单认定抵押合同有效的作法将难以满足社会需求,详细考察抵押设立时被监护人利益维护的具体措施和债权人接受抵押时的善意,将逐步成为司法实务中的主流。商业银行应当及时关注、顺应这一潮流,保障银行贷款业务的健康安全经营。
(二)关于被监护人存款业务中监护人履行职责原则的遵循相对于被监护人房产抵押担保业务中被监护人利益维护事项,被监护人存款业务中监护人履行职责事项的社会关注度要低很多,相关学术讨论文章也较为鲜见。但实务中,银行与监护人就被监护人存款业务的办理还是存在不少纠纷,这些纠纷多集中于下列方面:1.监护人取款、挂失、更换密码等是否属于处分被监护人财产行为,银行是否有义务审查其中被监护人利益维护事项。(1)监护人取款是否属于处分被监护人财产行为在浙江平湖市法院沈漪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案(【2015】嘉平商初字第707号)中,银行主张,被监护人(存款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存款凭证标注有 “请本人凭证件支取”的取款条件,监护人取款不符合有关被监护人权利义务保护的规定;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8条的规定,监护人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之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案中存款金额巨大,监护人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材料证实支取该笔存款是为了保护被监护人利益,不排除监护人支取被监护人存款有侵害被监护人利益的嫌疑;监护人要求支取被监护人存款,是对被监护人财产的处置行为,不仅是对被监护人财产的保管,存单在监护人手上,保管存单是对被监护人财产保管的一种方式;监护人没有合情合理的支取存款将用于被监护人的理由;故请求法庭驳回监护人取款的诉请。该案裁判文书认为,监护人有权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包括支取被监护人名下存款,银行作为储蓄合同的相对人应当保证储户存款本息的安全,但无权以监护人支取存款系处分被监护人财产为由拒绝向监护人兑付存单,故对监护人的取款请求予以支持。笔者在威科法规库中搜索获得其他监护人要求取款的存款纠纷案例也都显示,除个别案中存在有关特殊情况外,法院均对对监护人支取被监护人存款行为予以支持。基于此,笔者认为,将监护人支取被监护人存款认定为监护人的管理行为,应当是国内司法界的通行认识。故银行不应将此行为视为监护人处分被监护人财产行为,并进行被监护人利益维护情况的审查,要求监护人提供取款行为有利于被监护人利益的证明资料。(2)监护人挂失存款凭证和更改存款密码行为是否属于处分被监护人财产行为。江苏盐城中院李艳华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盐商终字第0289号)认为,监护人有权对被监护人的存单申请挂失,银行不予办理存在明显的过错。如上所述,我国司法界普遍认为监护人有权支取被监护人存款;基于举重明轻的逻辑,监护人也应当有权对被监护人的存款凭证进行挂失。相应的,监护人也有权对被监护人存款申请解锁和更换密码。在广州天河区法院曾平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石牌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案(【2016】粤0106民初9545号)中,银行曾主张必须由存款人本人对其存款申请解锁并更换密码;该主张不仅没有获得法院的支持,反而受到法院的训诫;法院认为银行名义是照章办事、维护资金安全,实则是对他人不幸的冷漠与无动于衷。作为金融机构,应在平时的工作细节中,以客户的感受和需求为中心,将“客户至上、以人为本”的服务宗旨真正落实到位。2.银行办理被监护人存款业务负有的注意义务。上述浙江平湖市法院沈漪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嘉平商初字第707号)在支持监护人支取被监护人存款请求的同时,还明确要求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理其财产。北京海淀区法院赵桂珠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苑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海民(商)初字17703号)、许素霞等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塔院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京0108民初52401号)在支持监护人支取被监护人存款请求的同时,也明确要求其应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除为被监护人本人利益,不得处置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由上述案例可见,监护人支取被监护人存款,确实会涉及被监护人利益维护事项。故银行办理这类业务时,也不能简单基于监护人的法定代理权,视同被监护人本人申办时处理流程。参照国内有关诉讼案例,笔者认为,银行至少应当注意如下事项:(1)在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其他亲属就被监护人财产管理存在纠纷时应谨慎办理。重庆丰都市法院李海博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6】渝0230民初1341号)、李海康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2016】渝0230民初134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其他亲属签订了关于被监护人存款资产的管理协议,存款的使用设立互相监督及制约机制,目的是保护被监护人利益;现监护人要求行使其法定代理权,单方将存款取出,有违前述协议的目的,且监护人并未说明合理用途,其尚年幼,该数额超出了该年龄段的正常消费结构、习惯和能力,因此不能排除其财产大额损失的风险,在如此风险之下将该款取出,有可能损害未成年人的利益,故驳回了综上监护人支取监护人存款的请求。笔者认为,上述案例裁判文书的处理是较为妥当的。商业银行办理被监护人存款支取业务时,在发现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其他亲属就被监护人财产管理存在约定,或存在分歧的情形下,应当遵循本条规定的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利益原则,审慎判断有关存款的支取是否符合相关约定,是否有利于被监护人学习、生活。如监护人和被监护人其他亲属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可以听取被监护人所在地居委会(村委会)或民政机构、残疾人保护机构等被监护人法定保护机构的意见。(2)注意听取被监护人意见。冯蕊与冯小燕、冯广等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8】晋02民终1134号)认为,案中被监护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已年满十五周岁,已具备相当的认知能力和理解能力,接受询问时能够准确了解诉讼的基本含义,其多次明确表达不愿意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案中监护人和其亲属就其存款管理产生的纠纷,此意愿应当得到尊重。基于被监护人的这一意愿,法院驳回了监护人关于被监护人其他亲属侵害被监护人存款权益的诉讼请求。笔者认为,该案裁判文书的这一处理符合《未成年人保护法》关于尊重未成年人意愿的规定,值得提倡。现《民法典》本条规定已将该规定上升为对所有监护人的一般性规定,商业银行在办理被监护人存款业务时,如遇有监护人和被监护人其他亲属之间存在争议,应注意及时适用该规定,结合被监护人的智力和精神健康状况,听取被监护人意见,争取被监护人权益的充分保护。
三、案例链接
(一)最高院杨育霖案杨育霖、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育霖、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900号)认为,案中被监护人房产抵押合同因监护人的同意或追认而有效。(二)湖南高院张自军、贺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湘民申728号)认为,监护人有权代理被监护人签订被监护人房产抵押合同,案中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三)最高院朱某1、南京华能南方实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与审查监督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472号)认为,案中监护人将被监护人房产设立抵押担保他人债务,损害了被监护人利益,违反了民法通则关于监护人职责的规定,案中抵押合同应当无效。(四)山东高院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玉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鲁民申455号)认为,尽管监护人主张案中被监护人名下房产为监护人购置,抵押担保的借款用于监护人控制的公司,被监护人可以从中受益,监护人以被监护人名下房产设立抵押,仍属违反民法通则关于监护人监护职责规定的行为,损害了被监护人利益,案中抵押合同应无效。(五)最高院陈某1、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061号)认为,监护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代被监护人签订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监护人房产为监护人出资购买且以该房产为监护人的公司融资担保,受益属于其父母监护人,不能认为抵押损害了被监护人利益;监护人为获得贷款,以被监护人房产设立抵押,并承诺系为被监护人利益,获得贷款后又主张被监护人利益受损,有违诚信,故应当认定案中抵押合同有效。(六)北京高院唐战国等与潘秀丽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京民终14号)认为,被监护人房产抵押用于其父母监护人控制的公司,有益于被监护人利益;父母监护人基于家事行为的特点,代被监护人处分家庭财产符合社会普遍认识;监护人基于法定代理权将被监护人房产抵押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案中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七)广东高院谷丰、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田支行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粤民申1121号)认为,监护人将被监护人房产设立抵押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该房产系其抚养被监护人的父母监护人出资购买,不能认定损害了被监护人利益;即便被监护人利益受损,应当由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应因此否定案中抵押合同的效力。(八)浙江平湖市法院沈漪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案(【2015】嘉平商初字第707号)认为,监护人支取被监护人存款不属于处分被监护人财产行为,银行不得拒绝兑付。
四、相关法律法规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4条、《残疾人权利保障法》第9条。
[1]、[2]、[3]、[4]、[5]、[6]、[7]、[8]、[9]注释略。
作者:祝文庭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