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 第61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由于本解读篇幅较长,故分上下两部分,本解读(上)请见本公众号上期(2021年6月22日)推文《中小银行用好民法典精解系列谈(5)——法定代表人规定与银行信贷、结算业务合同法律风险管理(上)》
二、条文解读
(二)应当如何看待法定代表人登记的法律效力,是否只有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才能代表法人?我国法人代表机关的称呼“法定代表人”中含“法定”之表述,让人当然的认为我国的法人代表机关具有法定属性。而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的必须程序,也成为法定代表人法定性的重要理由之一。于是实务中因此形成的有一定影响力的理解就是,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才是有效的法定代表人。但最高法院公报2014年第8期发布的最高法院中华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大拇指环保科技集团(福建)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2014】民四终字第20号)认为,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如果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因公司代表权而产生的外部争议,应以工商登记为准。而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因法定代表人任免产生的内部争议,则应以有效的股东会任免决议为准,并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效果。这一裁决明确将法定代表人登记的法律效果限于对外公示效力,显然没有认可登记为法定代表人代表权效力来源的观点。值得注意的是,该裁决由此进一步区分内外部纠纷提出了法定代表人的两种认定标准,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公司代表权争议,应以登记为准;涉及公司和股东之间的公司代表权争议应以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为准。笔者认为,这一简化内外关系的区分处理固然有利于保护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利益,仍有将法定代表人登记效力绝对化的余痕,没有考虑有关第三人在已经明知公司股东会形成登记法定代表人免职决议或股东与登记法定代表人对公司代表权存在争议的情形下,没有区分相对人是否善意的情形差别,直接认定登记法定代表人对第三人交易中的代表权,显然会损害有关股东利益,有悖商业诚信。《民法典》第六十五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依据该条规定,非善意的相对人显然不可以主张对法定代表人的登记效力的信赖,意味着相对人不应简单完全信赖法定代表人的登记效力,在交易中负有一定注意义务,在明知法人法定代表人实际情况和登记不一致的情况下,对登记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的有效性给予审查核实,以避免因相对人的非善意导致交易合同无效的不利后果。具体到银行业务,笔者认为,银行在明知公司内部对登记法定代表人代表权存在争议或已免除登记法定代表人职务决议的情形下,应当审慎对待客户登记法定代表人提出借款和银行结算业务申请,关注银行是否有足够的善意信赖理由:1.关于借款业务的审慎办理。辽宁高院丹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丹东市创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5】辽审三民提字第00009号)认为,尽管案中借款人单位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有关自然人通过非法手段办理,案中借款单位其他股东主张也曾向贷款银行披露有关事实,案中工商部门也曾发布公告将有关营业执照作废,但案中贷款银行作为贷款合同的相对人,没有义务审查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是否合法,案中借款合同的效力不应受到影响。同为因法定代表人登记不合法而产生代表权争议的借款纠纷案件,江西高院博隆投资(广州)有限公司、广州博隆数据资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赣民终5号)则认为,案中借款合同系有关自然人通过不合法手段变更登记成为借款人单位法定代表人而签订,后登记机关撤销了该变更登记行为,故案中借款合同签订时借款单位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该单位签订借款合同,案中借款合同应当无效。笔者认为,如借款企业内部对登记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存在争议,则可能有法定代表人登记行为不规范的问题,或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产生程序与该企业章程约定存在若干不一致而产生争议。这些争议都可能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因有权机关的裁决而认定争议的法定代表人登记行为无效或不具有代表权,有关借款合同的效力就会成为争议焦点。据此,笔者认为,基于微观审慎经营原则,银行在明知借款人单位内部对登记的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存在争议的情形下,应暂缓对受理其登记法定代表人提出的借款申请,以避免日后的借款合同的效力争议风险。这种情形下登记法定代表人提出借款展期和借新还旧申请也应比照同样原则处理,以充分保障银行贷款债权的安全。至于在明知借款单位已经形成免除登记法定代表人职务决议的情形下,银行更不应简单信赖登记法定代表人,不经借款单位新任命的法定代表人同意,与尚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旧法定代表人签订借款合同。因有关借款发放后,极可能会被挪作他用,借款单位日后极可能会以银行放任其旧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行为,存在恶意损害借款人利益为由,主张借款合同无效,拒绝承担还款责任。2.关于银行结算业务的审慎办理。《企业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申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应当按规定提交开户申请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证件及《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规定的其他开户证明文件,法定代表人授权他人办理的,还应当出具法定代表人对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第十条规定,企业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银行应当向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核实企业开户意愿,并留存相关工作记录。第十三条规定,经审核符合开立条件的,银行应当与企业签订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予以开立银行结算账户。依据上述规定,在银行结算合同签订中,银行可以信赖登记部门记载的法定代表人。但当企业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情况不一致时,银行是否还应简单信赖登记的法定代表人的代理权呢,银行的善意信赖理由是否仍然足够?需要具体分析。对于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过程中,导致的股东选定的法定代表人和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临时不一致,因企业暂时也不会主动提起告知银行,待其完成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后再依据银行账户结算行政规章规定向银行申请办理变更申请,银行一般也就无从知道其法定代表人的实际情况和登记的不一致,银行的善意也就不受影响,可以继续信赖企业登记的法定代表人的公示效力。但在企业股东和登记法定代表人对企业代表权存在争议而导致企业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情况可能不一致的情形中,则可能就会对银行在结算业务中善意判断产生影响。在这种情形下,企业内部通常会发生银行账户管理权之争。股东方会想方设法从登记法定代表人手中夺取对企业公章和银行预留印鉴及密码生成器的控制权,如不能成功,股东方则会向银行发送通知,要求银行暂时停止受理登记法定代表人发起的资金划付申请。如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未能成功守住对企业公章和银行预留印鉴及密码生成器的控制权,则会依据银行账户结算行政规章规定,利用其登记法定代表人身份申请银行更换预留印鉴及密码生成器,以重新夺回银行账户控制权,或是申请银行停止受理该企业对资金划付申请。对于上述争端,不少银行结算部门的业务人员认为,基于上述行政规章的规定,银行应当以登记为确定企业对外代表权的的唯一依据,应当继续认可登记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继续接受其申请资金划付或预留印鉴及密码生成器的变更申请。笔者认为,这一观点仍是基于2017年《民法总则》出台前在我国实务界较有市场的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登记有效说对上述行政规章规定的误读。如前所述,依据《民法总则》或《民法典》第六十五条,相对人对登记法定人的信赖必须以其善意为前提。银行在明知企业股东和登记法定代表人就企业代表权存在争议的情形下,银行仍信赖登记法定代表人在银行结算业务中的代表权,是否构成善意,《民法总则》或《民法典》作为基础法律规范,不可能对此问题给出直接规定,现行银行结算行政规章也缺乏明确规定。笔者以为,相对人善意的与否判断应当以诚实信用原则为依据。银行明知结算客户股东和登记法定代表人就企业代表权存在争议,登记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存在无效的可能,仍简单信赖登记的公示效力,放任登记法定代表人将账户资金划出转移,银行应当知道对股东方明显不利,银行此时行为是否符合诚实信用原则,难以排除争议。笔者尝试在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搜索,未能获得这方面纠纷案例的裁判文书,说明此类纠纷在司法实务中还较为鲜见。尽管如此,对于银行结算业务中涉及股东和登记法定代表人之间的代表权争议,从法律风险和声誉风险管控考虑,银行还是应当采取如下应对措施:(1)对股东方因其没有掌握银行账户控制权而要求银行停止受理登记法定代表人发起的资金划付申请,银行应告知股东,因现行法律法规缺乏相应规定,银行难以配合,股东应尽快就其纠纷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对该账户采取查封冻结措施,以免登记法定代表人单方面转移账户资金。在股东完成账户诉讼保全措施前,银行应要求股东和登记法定代表人之间继续保持接触协商,对非双方都同意支付的款项划付申请,银行暂不予配合办理。(2)如登记法定代表人因其在争夺战中丧失银行账户控制权,依据银行结算行政规章规定,以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申请变更银行账户预留印鉴及密码生成器,以图重新夺取账户控制权,银行应告知登记法定代表人,依据《民法典》规定银行对其代表权的信赖必须以善意为前提,在银行明知其与企业股东存在代表权争议的情形下,银行受理其申请有可能会被法院认定为非善意。银行可以告知登记法定代表人,尽快对股东提起诉讼,并申请法院对该账户采取冻结措施。在登记法定代表人申请完成账户冻结措施前,银行可承诺暂停受理该账户的资金划出申请。(3)鉴于企业股东与登记法定代表人发生代表权之争的同时,企业可能还会继续发生经营活动,企业仍需要对其员工支付工资,对其他第三方履行资金支付义务。为维护社会稳定,避免企业员工或企业的小微客户维权聚集事件,银行应当努力与当地地方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机构做好沟通,同时听取结算监管部门就该事项的指导意见。
案例链接
(一)公报案例 最高法院中华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大拇指环保科技集团(福建)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2014】民四终字第20号,最高法院公报2014年第8期发布)认为,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如果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因公司代表权而产生的外部争议,应以工商登记为准。而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因法定代表人任免产生的内部争议,则应以有效的股东会任免决议为准,并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效果。
裁判文书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对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进行登记,其意义在于向社会公示公司意志代表权的基本状态。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如果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因公司代表权而产生的外部争议,应以工商登记为准。而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因法定代表人任免产生的内部争议,则应以有效的股东会任免决议为准,并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效果。因此,环保科技公司作为大拇指公司的唯一股东,其作出的任命大拇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决议对大拇指公司具有约束力。本案起诉时,环保科技公司已经对大拇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更换,其新任命的大拇指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反对大拇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因此,本案起诉不能代表大拇指公司的真实意思,应予以驳回。环保科技公司关于本案诉讼的提起并非大拇指公司真实意思的上述理由成立。”
(二)辽宁高院丹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丹东市创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5】辽审三民提字第00009号)认为,案中贷款银行作为贷款合同的相对人,没有义务审查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是否合法,案中借款合同的效力不应受到影响。
裁判文书摘录
“关于创大公司主张王德军非法占有创大公司七年我公司一直在维权且已经胜诉,我公司到信用社披露该事实并送交有关法律文书,且发布公告将营业执照作废,《借款合同》(2011年3月15日订立)和我公司无关的问题。王德军和王继家作为创大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公司的行为对善意第三人是有效的行为,信用社作为贷款合同的相对人,没有义务审查王德军作为创大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合法,也没有义务审查创大公司法定代表人使用的公章是否是其伪造,信用社没有疏于审查的过错,王德军占有创大公司是否合法不影响案涉借款及担保合同的效力。创大公司多年来一直与信用社有《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其房屋一直抵押给信用社,创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时,应于合理期限内书面通知开户银行并提供有关证明并核实和更换预留印章。王德军任法定代表人期间,于2006年8月1日与信用社签订《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在信用社处预留公章、财务专用章、王德军小印鉴,账户仍沿用原有账号为201181164的账户,以该账户继续与信用社发生贷款业务,王德军直接办理上述事务签订协议是有效协议。创大公司在2010年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后,没有尽到相应的通知信用社的义务,创大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信用社知道创大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故创大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工商部门发布公告,“2008年7月28日核发(法定代表人为王继家)的丹东市创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作废”该公告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废除营业执照,没有注销创大公司,不影响该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不能免除创大公司的还款责任。”
(三)江西高院博隆投资(广州)有限公司、广州博隆数据资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赣民终5号)认为,案中借款合同系有关自然人通过不合法手段变更登记成为借款人单位法定代表人而签订,后登记机关撤销了该变更登记行为,故案中借款合同签订时借款单位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该单位签订借款合同,案中借款合同应当无效。
裁判文书摘录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担保合同》签订于2014年9月6日,作为该合同借款人的博隆数据公司,由当时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仁茂签订。黄仁茂的法定代表人身份系于2014年9月4日通过工商变更而取得。因(2015年1月29日)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已认定博隆数据公司该次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存在申请材料不齐备、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违法,博隆数据公司申请董事和总经理变更备案文件存在虚假的情形,并作出了撤销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4年9月4日作出的核准变更博隆数据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行为以及对博隆数据公司董事和总经理变更的备案行为。作为虚假无效法定代表人的黄仁茂,其并不能真实代表博隆数据公司的真实意思,因此其代表博隆数据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无效。……。”
作者:祝文庭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