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 第61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一、风险提示
商业银行在适用该条时,应当注意避免法人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职权无所不包和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才享有有效代表权的两大认知误区。(一)银行在信贷合同管理中应注意审查企业客户对其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避免法定代表人因越权而无效代表的风险。1.对于客户法定代表人提供的公司担保行为,因《公司法》和《民法典》司法解释有关明文规定,法定代表人没有获得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授权,属于无权代表行为,除有关个别例外情况外,此时银行没有审查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会议的同意决议,担保合同应当无效。2.鉴于我国司法审判政策开始强调依据法律和章程审查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在借款合同签订中,银行应当认真关注借款人章程对其法定代表人对外融资借款权限的约定,以避免借款人企业日后因其法定代表人已挪用该借款,主张银行明知其法定代表人借款权限不够,仍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增加了企业的负债负担,损害了其股东利益,属于恶意借款,可能导致借款合同无效的法律风险。(二)银行应当认识到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仅具有公示效力,在客户登记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情况不一致的情形下,应当保持足够的善意,审慎办理有关业务,以避免合同无效的法律风险:1.对借款人登记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情况不一致或可能不一致,银行应当区分如下情况处理:(1)如这种不一致是由于借款人企业没有及时办理登记变更,银行获知不一致情形后,不能简单信赖登记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没有借款人新选定的法定代表人或其股东会同意,银行不应与登记法定代表人签订借款合同,以避免日后借款人主张银行已明知借款人免除了登记法定代表人职务,银行不属于善意相对人,借款合同应当无效的法律风险。借款展期和借新还旧业务办理也应当遵照相同原则处理。(2)如有关不一致或可能的不一致,是由于股东和登记法定代表人之间对企业代表权存在争议,银行应当暂停接受登记法定代表人代表企业的借款申请,以免日后借款人主张银行不属于善意相对人,借款合同因此无效的法律风险。借款展期和借新还旧业务办理也应当遵照相同原则处理。2.银行结算账户客户登记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情况的不一致或可能不一致的法律风险,主要集中在股东和登记法定代表人就企业代表权存在争议情形中。在银行明知这些争议的情况下,银行接受登记法定代表人的资金划付或预留印鉴及密码生成器的变更申请,是否仍属于善意相对人,现有法律法规规定尚不够明确,司法界也讨论较少,但从法律风险和声誉风险管控考虑:(1)银行应当本着微观审慎原则处理双方账户控制权争夺战中获胜方发起的资金划付申请,审慎处理登记法定代表人提出的更换预留印鉴及密码生成器的申请,敦促双方尽快就其争议提起诉讼,并申请对结算账户采取司法冻结措施,在法院冻结措施落实前,银行应暂缓受理前述业务申请。(2)如代表权存在争议的结算企业客户仍处于继续经营中,银行应当从维护社会稳定考虑,在地方市场管理机构、结算监管机构、公安部门的指导和协助下,努力协调结算企业股东和登记法定代表人配合协商企业员工工资和小微企业客户结算款的正常支付,避免有关维权聚集事件的发生。
二、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制度的规定。法人是组织,由若干自然人组织而成的法律主体。对这种组织型的法律主体来说,要参与经济活动和社会事务,就得由特定自然人代表其操作进行。民法学将这类有权对外代表法人的特定自然人称为法人的意思表达机关或代表机关。在我国,法定代表人就是法人的意思表达机关或代表机关。本条规定原则源自1986年《民法通则》规定。《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本条第一款关于法定代表人的定义就是由该条规定直接修改而来,主要修改在于将“代表法人行使职权”修改为“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以更加符合民事习惯。本条第二、三款则是新增,第二款强调了法定代表人代表行为的归责效果,明确了其代表行为的条件,得“以法人名义进行的行为”。第三款强调了法定代表人代表活动中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即法人章程和内部机构对法定代表人权力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自1981年《经济合同法》第一次出现法定代表人概念开始算起,法定代表人制度在我国已经实施近40年。但实务中涉及法定代表人代表行为效力争议的纠纷案件还是不少。具体到银行业务领域,涉及法定代表人代表行为效力争议的担保合同和借款合同纠纷常有发生。笔者搜索发现,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中,裁判理由含以“担保合同合同效力”、“法定代表人”、“章程”关键词的民事诉讼案件达 50,339件(其中最高院审理的案件达688件);裁判理由含“借款合同合同效力” “法定代表人” “章程”为关键词的民事诉讼案件达64,513件(其中最高院审理的案件达705件)。前述查询结果虽不能准确反映我国司法实务中涉及法定代表人代表行为效力争议的担保合同、借款合同诉讼案件数量,但至少可以说明这类案例的发生频率是较高的。由此可见,准确理解法定代表人制度,对商业银行防范合同效力风险意义重大。梳理有关重要案例,笔者以为,法定代表人制度的下列事项需要给予重点关注:(一)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所为的行为,是否都属于有效代表行为,都应当由法人承担责任?本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所为的行为,其后果由法人承担。该款本义是界定法定代表人有效代表行为的归责效果。与该规定类似,1986年《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1988年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实务中因此产生的普遍理解就是,“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所为的行为都是有效代表行为,应当由法人承担责任”。对于担保行为, 2005年《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鉴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必须通过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完成,所以该规实际属于对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提供担保权限限制的规定。但在2019年最高院《九民纪要》出台前,司法界较为普遍的观点认为,公司章程对法定代表人权力的限制属于公司的内部规定,对外没有约束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对外签订了担保合同,公司就应当承受其行为后果,应当接受担保合同的约束。如最高法院公报2011年第2期发布的北京高院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诉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北京天元盛唐投资有限公司、天宝盛世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江苏银大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宜宾俄欧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北京高院【2009】高民终字1730号)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故案中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虽未经依照公司章程要求获得股东会同意,案中担保合同仍应有效。受该案影响,最高法院公报2015年第2期发布的最高法院关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156号)继续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法定代表人对外提供担保权限限制的规定属于公司内部控制管理的规定,不应据此评价合同效力,并将此作为认定案中担保合同有效的理由之一。受这些裁决影响,公司章程对法定代表人签订担保合同权力的限制规定不应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几乎成为司法界的通行看法。《九民纪要》第17条指导意见则开始扭转上述看法。《九民纪要》第17条指出,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16条规定,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2020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基本吸收该意见,明确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区分相对人是否善意来判断合同的效力。依据前述民法典司法解释的最新规定,法定代表人超越公司章程规定的权限,以公司名义进行的担保行为就不是有效的代表行为,应当属于无权代表行为,如债权人不是善意的,该代表行为就不属于表见代表行为,其行为的后果就不能归于公司,担保合同应当因此无效。上述司法审判政策的调整不应仅被视为我国司法界在担保事项上开始向担保人利益倾斜的信号,更是我国司法界开始关注和干预实务中“法定代表人滥用职权”现象的开始。最高院《民法典》贯彻实施领导小组编辑的《民法典解读(总则编)》指出,我国法律界曾简单以民法通则38条为据,认为法定代表人可以公司名义从事各项活动,直接为公司获得权利或承担义务,法定代表人的权限无所不包,进而引起“法定代表人滥用职权”泛滥;民法典施行后,“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审查必须依据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加以审查确定,这是司法审判工作必须强调的一个重大改变”。笔者以为,商业银行应对上述司法政策的调整趋势给予高度重视,这一趋势意味着未来司法界对“法定代表人滥用职权”调整极可能将不仅限于利益输送较为明显的担保合同,对借款合同或其他合同中“法定代表人滥用职权”情形也将给予关注。鉴于企业与银行结算合同关系实际为企业通过在银行开立的活期存款账户委托银行收受和付出资金的委托行为。这些对外资金的收付活动,应当属于企业履行有关交易合同的行为。一般来说,如企业内部机关要限制法定代表人的对外交易活动职权,会通过章程约定限制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企业从事的交易类型和交易额度的权限来实现,相应的,企业因履行这些交易合同的资金收付行为也得以控制。基于这一原因,在企业章程中,都不会存在对法定代表人与银行签订结算协议、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委托银行收付资金职权的限制。实务中,公司章程约定限制法定代表人对外融资权限的情形也较常见。目前因此发生诉讼纠纷案件还较少,因此判决银行败诉的案件更是少见。笔者在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搜索获得的涉及法定代表人代表行为效力争议的借款合同案例,暂时也不存在因法定代表人对外借款职权受限而导致借款合同效力无效的裁判类型。但银行信贷、风控和法务人员不应因此认定公司章程对法定代表人对外融资职权的限制不会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毕竟公司对外借款不是公司纯收益行为,更何况在法定代表人强势控制的企业挪用银行借款转为其法定代表人个人或控制的其他企业使用在实务中也难以避免。故此,笔者建议,商业银行在信贷业务中认真审查借款人章程中对法定代表人借款职权限制情况的约定,及早适应上述司法审判政策的有关重大转变,尽量避免借款合同无效争议的法律风险。
附案例链接
(一)公报案例 北京高院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诉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北京天元盛唐投资有限公司、天宝盛世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江苏银大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宜宾俄欧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北京高院【2009】高民终字1730号,最高法院公报2011年第2期发布)认为,公司法16条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故案中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虽未经依照公司章程要求获得股东会同意,案中担保合同仍应有效。裁判文书摘录“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银大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是否构成合法有效的第三人保证问题。本院认为,银大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构成合法有效的第三人保证。理由如下:首先,银大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具备相应的形式要件。本案中,虽然银大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是复印件,但该承诺提供担保的函件得到当时银大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寿山的签字确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银大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有效成立。此外,公司的行为能力及意思表示通过法定代表人以公司的名义所为的行为,是公司法人的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对公司法人具有约束力,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关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关于“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银大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寿山的行为在法律上即视为银大公司自身的行为,其在《承诺书》上签字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银大公司对《承诺书》的确认。故本院对银大公司关于其并非该《承诺书》的签章人、该《承诺书》在形式要件上不能成立以及法定代表人何寿山在《承诺书》复印件上签字的行为无效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其次,银大公司提供担保的承诺应为有效。虽然本案的《进口项目委托代理协议书》签订于2005年,但本案涉及的《备忘录》以及银大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签订于2006年10月,故本案应适用新《公司法》。通过对新《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含义的理解,该条并没有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应认定为无效。但关于公司违反这一规定对外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关于“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缩小了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因此,新《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在新《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公司违反新《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外提供担保无效的情形下,对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应予确认。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应认定为有效。可见,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提供担保的情形,公司对外仍应对善意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银大公司的担保责任不能免除。第三,中建材公司应为善意第三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不具有对世效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决议的书面载体,它的公开行为不构成第三人应当知道的证据。强加给第三人对公司章程的审查义务不具有可操作性和合理性,第三人对公司章程不负有审查义务。第三人的善意是由法律所推定的,第三人无须举证自己善意;如果公司主张第三人恶意,应对此负举证责任。因此,不能仅凭公司章程的记载和备案就认定第三人应当知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进而断定第三人恶意。故在银大公司不能举证证明中建材公司存在恶意的情形下,应当认定中建材公司为善意第三人,中建材公司已经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二)公报案例 最高法院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156号,最高法院公报2015年第2期发布)认为,公司法16条关于法定代表人对外提供担保权限限制的规定属于公司内部控制管理的规定,不应据此评价合同效力,并将此作为认定案中担保合同有效的理由之一。裁判文书摘录“案涉《抵押合同》及《不可撤销担保书》系担保人振邦股份公司为其股东振邦集团公司之负债向债权人招行东港支行作出的担保行为。作为公司组织及公司行为当受《公司法》调整,同时其以合同形式对外担保行为亦受合同法及担保法的制约。案涉公司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因其并未超出平等商事主体之间的合同行为的范畴,故应首先从合同法相关规定出发展开评判。关于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于前述法律中的“强制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则作出如下解释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均已明确了将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中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作为合同效力的认定标准之一。公司作为不同于自然人的法人主体,其合同行为在接受合同法规制的同时,当受作为公司特别规范的公司法的制约。公司法第一条开宗明义规定“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上述公司法规定已然明确了其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故此上述规定宜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对违反该规范的,原则上不宜认定合同无效。另外,如作为效力性规范认定将会降低交易效率和损害交易安全。譬如股东会何时召开,以什么样的形式召开,何人能够代表股东表达真实的意志,均超出交易相对人的判断和控制能力范围,如以违反股东决议程序而判令合同无效,必将降低交易效率,同时也给公司动辄以违反股东决议主张合同无效的不诚信行为留下了制度缺口,最终危害交易安全,不仅有违商事行为的诚信规则,更有违公平正义。故本案一、二审法院以案涉《股东会担保决议》的决议事项并未经过振邦股份公司股东会的同意,振邦股份公司也未就此事召开过股东大会为由,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作出案涉不可撤销担保书及抵押合同无效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附相关法律法规
《民法典》第65条,《公司法》第16条,《人民币银行账户结算管理办法》第63条,《企业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7、10、13、19条。【1】、【2】、【3】、【4】、注释略。
作者:祝文庭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