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 第70条

 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由于本解读篇幅较长,故分上中下三部分,本解读(上)请见本公众号上期(2021年8月10日)推文《中小银行用好民法典精解系列谈(6)-法人解散清算义务人责任规定与银行“休眠”企业不良贷款债权的清收(上)》。

条文解读

(2)在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合并审理清算义务人的组织清算责任如银行暂时不掌握清算义务人需要承担清算赔偿责任的证据,银行则会选择在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合并提起对清算义务人的组织清算责任。对这两类案件的合并审理,司法界尚未形成统一意见:①最高院首都机场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卓京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93号),珠海市斗门区恒业房产开发公司、中关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264号)均认为清算义务人组织清算责任纠纷和借款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类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驳回了债权人的该项诉求。②最高院中国光大银行与内蒙包头华达合资卧具装饰厂、中国农业银行包头市青山区支行、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政府自由路办事处侵权纠纷二审案民事判决书(【2008】民二终字第135号)则认为,虽然案中债权人对企业债务人提起的是基础债权之诉,但其亦提出了对企业开办主体承担清算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诉的合并原理以及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原则,对企业开办主体的清算责任问题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类似的,河南高院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许昌县人民政府、许昌县财政局等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02】豫法民二初字第34号)也是如此处理。天津高院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南仓农工商公司与中国银行天津和平支行、河北省南宫市物资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1999】高经终字第275号),广东高院梅州市富信投资有限公司、洪淼华与梅州市梅江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2008】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02号)因债权人要求清算义务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驳回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清算赔偿诉求,同时判令清算义务人承担组织清算责任,实际也是属于对基础债权案和清算义务人组织清算责任的合并审理。从审理时间来看,上述合并审理组织清算案例的裁判时间相对较早,似乎反映司法界开始倾向于拒绝合并审理基础债权合同纠纷案和清算义务人组织清算责任纠纷案的趋势。但笔者认为,因清算义务人的组织清算责任与有关债权纠纷确实存在关联,与清算义务人对债权人的赔偿或清偿责任一样,债权人主张清算义务人的组织清算责任也是以基础债权的存在为前提,该诉求对基础债权存在也具有依附性,合并审理两类纠纷更符合民事诉讼效率原则,仅以这两类纠纷属性不同拒绝合并审理欠缺说服力。(3)在基础债权纠纷执行案中追加清算义务人为被执行人,要求其承担清算赔偿责任最高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下称《追加变更执行当事人司法解释》)第21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此规定,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清算导致的清算义务人清算赔偿或清偿责任,是可以在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中,通过追加清算义务人为被执行人得以合并处理。需要进一步追问的是,公司清算义务人其他清算赔偿或清偿责任的追究,或非公司企业法人清算义务的清算赔偿或清偿责任是否可以比照适用该规定?前述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这里的法定条件,国内司法界对这类法定条件的通行理解为,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应当采取法定主义原则,只有在法律、司法解释有明文规定的情形下才可以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所以:①前述司法解释21条规定不应被公司清算义务人其他赔偿责任清算情形比照适用。如河北高院北京华星鼎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16】冀执复192号)就明确指出,实践中,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应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唯有符合法定适用情形的,执行法院才能裁定追加被执行人并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案中所涉股东未对公司及时进行清算不属于司法解释明确的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有关公司清算义务人为被执行人没有遵循这一法定原则,应予纠正。北京市海淀区法院陈淑芬王同洲等合同执行裁定书(【2019】京0108执异816号)、天津滨海新区法院天津裕诚机械商贸有限公司、王治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20】津0116执异254号)也是遵循法定原则,驳回了案中执行申请人对其他赔偿责任情形下清算义务人的追加申请。②对非公司法人清算义务人赔偿责任应当依照《追加变更执行当事人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执行,不应参照第21条规定的公司清算义务人被追加情形处理。《追加变更执行当事人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大连中院大连市经济技术协作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春路城市信用合作社联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20】辽02执异307号)认为,《追加变更执行当事人司法解释》对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严格按照法定情形及法定程序进行当事人的变更和追加,在该规定之外扩张变更、追加范围,不符合立法的目的,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案中执行申请人对有关非公司法人清算义务人执行追加申请不符合前述规定,应当予以驳回。沈阳中院沈阳市橡胶制品五厂、沈阳石油化工厂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21】辽01执复90号),北京市西城区法院梁亚权等执行裁定书(【2020】京0102执异379号)也是采取同样的法定主义原则处理了案中非公司法人清算义务人被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事项。2.关于有限责任股东清算义务人范围的确定2005年《公司法》183条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列为解散清算义务人。相应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19、20条也明确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列为怠于清算的赔偿责任人。实务中,对不掌握公司控制权的的小股东、代持或挂名股东、被他人假冒登记股东、股权转让过程中股东是否应当被列为清算义务人,存在争议。(1)小股东是否应当承担清算义务人?2005年《公司法》18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公司解散清算义务人,2008年《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到20条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清算赔偿责任。2012年9月最高法院发布的第三批指导性案例中第9号案例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裁判要点更是明确指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依法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履行清算义务,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但法学界一直有学者对此不以为然。他们认为,不参与公司经营的小股东,难以影响公司管理活动,也不掌握控制公司的财务账册,难以发起公司清算的启动;他们实际也是公司控股股东怠于清算的受害者,要求他们承担清算义务,法律操作上是勉为其难,也不公平。2019年11月最高法院发布的《九民纪要》开始重视上述学者意见。《九民纪要》14条指出,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该条指导意见豁免了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小股东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款规定的无法清算后的连带清偿责任。吉林高院桑国诚与吉林省亿西欧投资有限公司、孙景义、孔令涛、曾庆新、王宝平清算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吉民终8号)就以《九民纪要》该条指导意见为理由,判令有关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对基础债权承担清偿责任。对《九民纪要》该指导意见需要注意两点:①上述指导意见仅对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小股东适用。吉林高院桑国诚与吉林省亿西欧投资有限公司、孙景义、孔令涛、曾庆新、王宝平清算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吉民终8号)认为,案中有关小股东是董事会成员,还兼任债务人公司对外投资单位的监事,不符合《九民纪要》的免责规定,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②该条指导意见免除仅是公司无法清算后的连带清偿责任,其他清算赔偿或清偿责任仍没有免除。笔者认为:①《九民纪要》上述指导意见对小股东清算责任豁免的第一项限制有一定合理性,毕竟参与了公司管理的小股东对公司经营情况相对了解,可以对公司管理发挥一些影响力,相对容易发起公司清算程序的启动。②上述第二项限制则不太合理。进一步研究可以发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1款和第2款列举的都是公司清算义务人怠于清算所导致的民事责任,第1款为怠于清算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第2款则是怠于清算导致的更严重后果,导致公司主要财产损失或财务账册灭失等无法清算的后果,作为不参与管理的小股东,对这两种后果的原因行为怠于清算都是没有干预能力,做出差别处理法律说服力不够。公司其他股东怠于清算的行为都是难以阻止的,不应因行为后果的程度不同而区别对待。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和20条规定的恶意注销公司产生的清算赔偿或清偿责任,其原因行为更是与不参与公司管理的小股东无关,没有必要进行差别处理,不免除这些小股东的清算赔偿或清偿责任。(2)名义或代持股东是否为清算义务人名义或代持股东是指有关自然人或单位代其他实际出资人代为持有有关股权,并被登记为公司股东,一般来说,名义股东都不会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湖南高院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湖南冷水江经济开发区清算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湘高法民二终字第2号)认为,公司股东登记的信息对外有公信力,名义股东应当为清算义务人。笔者认为,湖南高院从公司登记公信力角度认定名义股东或代持股东为清算义务人,有利于债权人利益保护,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果该名义或代持股东为小股东,显然其不会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依据《九民纪要》指导意见,该名义或代持股东至少不应当承担无法清算导致的清算清偿责任。(3)被假冒登记股东是否为清算义务人浙江高院王萍、蒋仁达清算责任纠纷再审(【2017】浙民再13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案中当事人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都是他人冒名签字办理,公司成立后的历次股东会议决议等文件资料上该股东签字也为他人冒名签署,则因股东提交了鉴定结果而推翻了其股东身份,也无证据证明该当事人在他人冒名行为发生时明知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而不反对被冒名签署公司登记材料等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债权人不能凭签字虚假的工商登记材料而请求该当事人承担公司股东的清算责任。笔者认为,浙江高院对该事项的裁决有一定合理性;但工商登记资料具有公信力,一般债权人也不是鉴定专家,显然不能识别工商登记资料中有关股东签字的真实性,简单否定信赖工商登记资料的善意似乎也有些说服力不够。解决此类案件的突破口或许在于,这些被冒名登记的股东一般都不会是公司的控股股东,都是小股东,既然是被冒名登记,他们肯定都不会参与公司经营活动,依照《九民纪要》规定,这些小股东可以至少应当被免除无法清算导致的清算清偿责任。(4)股权转让中的股东清算义务人应当如何确定公司股权转让经常会存在股权变更登记不及时的情况,股权转出方仍为登记的股东,此时如何确定股东清算义务人,也容易发生争议。①未办理登记变更的股权转出方是否应当为清算义务人司法界通行看法认为,股权转让不办理变更登记,转让方不能以其和受让方股权转让合同对抗外部债权人,债权人有权信赖工商登记的善意,转让方不能以其股权转让行为免除清算责任。如北京二中院顾秋金与广州市盛洲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0】京02民申174号)、浙江温州中院黄晓倩、浙江大和拉链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浙03民终602号)对案中没有办理登记变更的股权转让方要求免除清算责任的抗辩都是作如是处理的。笔者认为,如转让方为公司小股东,其转出公司股权后不再公司经营管理,则可以依照《九民纪要》上述指导意见,至少免除无法清算导致的清算清偿责任。如股权转让方为公司大股东,则仍应当基于债权人对登记的信赖对公司解散清算承担清算责任。值得注意的是,有法院认为,如债权人在债权发生时已经明知转让方已经转出其股权,则不能基于登记的善意主张转让方承担清算责任。四川高院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康佳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省乐山市石油化工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乐山销售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4】川民再终第22号)认为,案中债权人在案中债权发生时就明知转让方已经转让股权,不是善意第三方,不可依登记主张转让方的清算责任。笔者认为,四川高院的这一处理较为合理。②已经实际参与公司管理的股权受让方是否应当为清算义务人上海一中院中国运载火箭技术研究院与上海市申江企业总公司、上海华夏宾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卢湾支行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上诉案(【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52号 )认为,已经获得公司控制权的股权受让方,虽未办理登记变更,应当基于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地位,依照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的公司实际控制人清算责任对公司解散未及时清算承担赔偿责任。类似的,北京一中院北京德胜信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冠日瑞通技术有限公司等清算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2994号)、温州中院黄晓倩、浙江大和拉链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浙03民终602号)也持同样观点。如股权受让方受让的不是大股东股权,也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因《九民纪要》已经明确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小股东可以豁免公司无法清算的清算清偿责任,股权受让方还没有办理公司登记,基于举证明确的原则,此时股权受让方应当豁免这些责任。较难判断的是,如股权受让方受让的不是大股东股权,但已经参与公司管理,此时是否应当承担公司解散清算责任呢?笔者暂未在威科法律库中发现此类案例。鉴于该股权受让方已经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对公司财务账册掌管情况有所了解,可以在启动清算程序上发挥若干影响,而此时依据《九民纪要》指导意见,股权转出方虽然登记的股东,因其属于不参与公司管理的小股东,已被豁免无法清算导致的清算清偿责任,从利益平衡原则考虑,这种情形下的股权受让方至少应当承担无法清算导致的清算清偿责任。

 

作者:祝文庭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