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咨询案例 -
A银行对甲公司的贷款于2017年6月30日到期。考虑到甲公司经营状况已经不佳,且对外诉讼纠纷较多,A银行于2017年7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甲公司向A银行提出希望A银行能撤诉从而保证其能采取其他融资方式偿还该笔借款,随后A银行于2017年12月1日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于2018年1月10日将撤诉裁定送达给A银行,于2018年1月15日将撤诉裁定送达给甲公司。后A银行于2021年1月14日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甲公司提出该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A银行收到法院裁定撤诉之日即2018年1月10日重新计算新的诉讼时效,该贷款债权新的诉讼时效已于2021年1月10日届满,A银行于2021年1月14日提起诉讼,其贷款债权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现A银行咨询,甲公司的主张是否有法律依据?起诉后又撤诉的,应当如何确定新的诉讼时效起算起点?

-天铎观点-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及司法界相对主流的观点,起诉后撤诉的,诉讼时效应从撤诉裁定送达申请撤诉一方开始重新起算。A银行于2017年7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中断。后于2017年12月1日向法院撤并于2018年1月10日收到法院撤诉裁定,诉讼时效应从2018年1月10日重新开始起算,按照三年诉讼时效计算,A银行的诉讼时效已于2021年1月10日届满,A银行于2021年1月14日起诉属于诉讼时效届满后的诉讼行为,其债权不应受法律保护。


- 法律分析 -

198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具体到起诉又撤诉这种时效中断事由表现为持续性事实的情形,如何理解这里的重新计算诉讼时效的起点“中断时”,曾存在争议。2000年4月5日最高法院《关于四川高院请示长沙铁路天群实业公司贸易部与四川鑫达实业有限公司返还代收贷款一案如何适用法(民)复[1990]3号批复中“诉讼时效期间”问题的复函》指出,当事人起诉后又撤诉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撤诉之日起重新计算。最高法院的这一批复显然认为,当诉讼时效中断事由表现为起诉又撤诉的持续性事实时,应当从撤诉之日即有关诉讼程序终结之日开始重新计算新的诉讼时效。这一观点被201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该法后被全面吸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总则篇)所采纳,该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权利人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中断;从有关诉讼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但就起诉后又撤诉这种情形来说,如何来理解确定被撤销的诉讼程序的终结之日或撤诉之日,实务中仍然存在分歧。笔者通过检索有关司法案例,发现有如下两种不同观点:1、一种观点认为,起诉后撤诉的,诉讼时效应从撤诉裁定送达申请撤诉一方开始重新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周某、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2021)最高法民申1227号】中最高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裁定准予撤诉,并于2015年11月18日将撤诉民事裁定书送达招商银行。招商银行向周某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从2015年11月18日重新开始计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某物业公司、陈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2021)粤07民终2536号】中江门中院也认为,某物业公司申请撤诉,一审法院准许其撤诉,并于2017年4月10日将撤诉裁定书送达给某物业公司,故权利人某物业公司向陈某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从2017年4月10日重新开始计算,至于被告陈某何时收到该撤诉裁定书与某物业公司向陈某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起算不具有关联性。显然该种观点将法院撤诉裁定书送达撤诉申请人之日认定为被撤销的诉讼程序的终结之日,也即撤诉之日。另一种观点为,起诉后撤诉的,诉讼时效应从撤诉裁定送达原告、被告双方后开始起算。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常某、泰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20)鲁09民终4614号】中泰安市中院认为,在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的情形下,诉讼时效期间的重新起算点应从原告提起诉讼的程序终结时重新计算。简言之,诉讼时效期间从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终结时起重新计算,而非中断之时。具体本案而言,本案应当以最后一方收到撤诉裁定之日开始起算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以公告方式向该案的被告送达了民事裁定书,按照公告送达的规定,给被告的送达之日应为2015年11月10日,结合上述分析,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5年11月10日开始重新起算。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米某、王某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7)鲁0902民初3932号】中泰安市泰山区法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申请撤回对本案被告的起诉,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出具准许原告撤诉的民事裁定书,并分别于2015年2月5日、2月10日向被告米某和原告送达了民事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原告和被告米某领取上述撤诉裁定书的时间,本案原告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起诉被告米某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泰安中院及当地泰山区法院显然在上述案例中将法院撤诉裁定书送达原、被告当事人之日认定为被撤销的诉讼程序的终结之日,也即撤诉之日。对于上述两种观点,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笔者认为,撤诉之日也即被申请撤销的诉讼程序的终结日应当以法院的撤诉裁定书生效之日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一百五十四条,法院裁定撤诉的裁定属于不能上诉的裁定;同时考虑到撤销申请人也即原告既是诉讼程序的启动的发起方,也是诉讼程序撤销的发起方,诉讼程序的维持与否对撤诉申请人(原告)有着更为直接、密切的法律利益,将法院的撤销裁定书送达撤销申请人之日认定为法院撤诉裁定书生效之日,也即诉讼程序终结日或撤销之日,更符合诉讼效率原则,对被告方法律权益也基本没有不利影响。


- 天铎建议 -

(一)我国现行法律对起诉又撤诉情形下诉讼时效中断的,重新计算诉讼时效的起点仍规定不够明确,被撤销的诉讼程序终结之日或法院撤销裁定书生效之日是应当以撤销裁定书送达撤诉申请人之日为准,还是以送达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为准,司法实务中仍存在一定分歧。为充分维护银行贷款债权安全,银行清算贷款起诉又撤诉的,应当以较为保守的理解法院撤销裁定书生效时间,暂以法院撤销裁定书送达撤诉申请人的时间为准,以尽量避免银行贷款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法律风险。
(二)银行在贷款清收诉讼中应慎用撤诉。在借款人有偿还意愿的情形下,银行应尽量与对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向法院申请制作民事调解书。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调解书在对方不履行的情况下,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不需要再向法院起诉,可以避免起诉又撤诉时诉讼时效重新计算起点的争议纠纷。

 

作者:单鹏辉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