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最早产生于20世纪50年代的美国,20世纪60年代,西欧各国和日本相继开设了租赁市场,20世纪80年代,中国东方租赁公司、中国租赁有限公司的成立,标志着我国融资租赁业诞生。


 我国融资租赁的业务模式有直接租赁、转租赁、售后回租、杠杆租赁、委托租赁、联合租赁等,其中售后回租是比较常用和常见的融资租赁模式。售后回租的合法性曾存在争议。值得注意的是,售后回租作为比较常用和常见的融资租赁模式,《民法典》却未对其单独进行规定,其合法性问题又引起一些讨论。本文将围绕售后回租的合法性进行简要分析,并结合司法审判案例和笔者工作经验,抛砖引玉提出些许建议,欢迎大家指正。

一、售后回租业务概述

何为售后回租,根据《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售后回租是指承租人以融资为目的,将自有资产出售给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公司后,再与该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将已出售的资产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业务活动。售后回租业务中出售人和承租人为同一人。根据售后回租的定义,其业务流程如下:

根据商务部流通发展司2015年8月公布的《中国融资租赁业发展报告(2015)》,2014年直接租赁融资额占比 22.4%,售后回租融资额占比 61.7%,其他租赁方式占比 15.9%。《2020年上市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情况分析》显示,2020年上市公司作为承租人开展的242笔融资租赁业务中,售后回租占比最高,为81%,直租占比为18%,直租+回租占比仅为1%。由此可见,在我国融资租赁实践中,售后回租占据了很大的比重。虽然我国售后回租在融资租赁中占有很大的比重,但其合法性的争议并没有完全消除。

二、售后回租的合法性

(一)售后回租的合法性争议售后回租作为融资租赁的一种业务模式,其合法性一直存在争议。在我国理论界,有观点认为“售后回租”不属于融资租赁,也有观点认为“商事实践当中的常见的‘售后回租’其实也是一种让与担保。”笔者梳理了认为售后回租不具有合法性的理由,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是售后回租业务主体数量不符合国际交易惯例,二是售后回租没有融资租赁业务的融物的属性。《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融资租赁公约》(1988年在加拿大渥太华,中国作为参加国之一讨论并通过,以下简称“公约”)第一章第1条第1款指出“本公约管辖第2款所指的融资租赁交易,在这种交易中,一方(出租人)(1)根据另一方(承租人)提供的规格,与第三方(供应商)订立一项协议(产品供应协议),根据此协议,出租人按照承租人在与其利益有关范围内所同意的条款取得工厂、资本货物或其他设备,并且,(2)与承租人订立一项协议(租赁协议),以承租人支付租金为条件授予承租人使用设备的权利。”按照国际上对融资租赁的定义来看,融资租赁关系中应存在供应商、出租人和承租人三方主体,既有供应商与出租人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又有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具有融资和融物的双重属性,且“‘公约’特别指出融资租赁是一方出租人、另一方承租人、第三方供应商,这三个当事人间的交易,特意排除了只有两个当事人的租赁租赁形式—回租。”由此可见,售后回租仅有两个当事人,不符合国际上对融资租赁的要求。1999年我国《合同法》生效,专门对融资租赁进行了单章规定,《合同法》第237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民法典》第735条延用了《合同法》第237条规定,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未作出任何修改。我国法律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和“公约”关于融资租赁的定义“都体现了融资租赁‘ 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的基本特点。”且具有融资和融物的双重属性,更有学者认为“在三方主体的融资租赁合同中有供货商、融资租赁公司、承租人三方主体,分别存在着供货商和融资租赁公司的买卖合同以及融资租赁公司和承租人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其融物特性更加明显”。而售后回租实际上租赁物已经由承租人所有,承租人仅有资金的需求,无物的需求,没有体现出融资租赁融物的功能。(二)我国关于售后回租的法律规定虽然存在上述争议,但是监管规章和司法解释已认可其合法性。2013年,商务部在《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中明确售后回租为融资租赁的业务模式之一,2014年,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在《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对售后回租业务进行了定义,认可该业务模式的合法性;同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4)》(以下简称“原司法解释”),该解释第2条明确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依据前述规定,售后回租应当属于是合法的融资租赁模式。2020年5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发布的《民法典》删除了《民法典(草案)》中第735条第2款关于售后回租的规定,即“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成立。”这一处理又开始引发一些关于售后回租合法性的担心。但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修正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仍保留了《民法典》施行前原司法解释第2条的规定,再次明确了不能因融资租赁的模式为售后回租就否定其构成融资租赁关系。基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梳理,笔者认为,售后回租业务模式目前在我国仍然应当是合法的。

三、租赁物状况对售后回租合法性的影响

我国目前法律法规认可售后回租的合法性,但同时也要求租赁公司必须严格按照融资租赁的相关要求开展售后回租业务。根据《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735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据此,售后回租是否构成融资租赁关系,还需结合租赁物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进行判断。司法实践中,大量的售后回租合同因租赁物的原因导致被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根据相关规定,结合司法案例,笔者认为售后回租的租赁物至少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否则会影响融资租赁关系的有效成立。1、租赁物必须权属清晰、真实存在《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第10条第1款 “融资租赁企业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权的租赁物为载体。”《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7条第2款:“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的租赁物为载体。”根据前述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必须权属清晰、真实存在。在司法实践中,若租赁物不存在,法院将认定不存在融资租赁关系,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工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华纳国际(铜陵)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一般取回权纠纷案中(【2018】最高法民申2669号),法院认为,案中当事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租赁物客观存在,案涉合同系单纯的融资而不具有融物特征,名为融资租赁实为企业间借贷。2、租赁物必须属于承租人所有并享有处分权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34条规定:“售后回租业务的租赁物必须由承租人真实拥有并有权处分。金融租赁公司不得接受已设置任何抵押、权属存在争议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售后回租业务的租赁物。”依据该规定,在售后回租中,租赁物必须属于承租人所有并享有处分权,租赁物上无抵押,未被查封、扣押。同样在司法实践中,有法院认为若承租人对租赁物不享有处分权,则不存在融资租赁关系,例如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法院常辉与李勤、海通恒信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案中(【2021】皖1202民初654号),法院即以承租人不享有案涉租赁物的实际所有权为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3、租赁物不得低值高买《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第21条:“融资租赁企业应充分考虑并客观评估售后回租资产的价值,对标的物的买入价格应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17第2款:“售后回租业务中,融资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的买入价格应当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36条第2款:“售后回租业务中,金融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的买入价格应当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依据前述规定,在售后回租中,租赁物不得低值高买。在司法实践中,若租赁物低值高买,法院也将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工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铜陵大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中(【2018】最高法民再373号)就认为,租赁物价值明显低于融资金额,无法起到对租赁债权的担保作用,案涉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4、租赁物的所有权应当转移给出租人最高人民法院在国泰租赁有限公司与山东鑫海投资有限公司、山东鑫海担保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案(【2014】民二终字第109号)中认为,“如无实际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所有权未从出卖人处转移至出租人或者租赁物的价值明显偏低无法起到对租赁债权的担保,应认定该类融资租赁合同没有融物属性,仅有资金空转,系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贷之实,应属借款合同。”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柳林县浩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山西联盛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终286号)中,以租赁物的所有权未转移为由认定案涉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笔者认为,若租赁物不真实、出租人对租赁物不享有所有权、租赁物低值高买、租赁物所有权未转移给出租人,均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需注意的是,如前所述,售后回租因租赁物存在问题可能被认定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那么该借贷行为是否有效呢?根据《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借贷法律行为是否有效,需要进一步进行判断。而对于一般的融资租赁公司而言,其并不具有放贷的资质。《九民纪要》第53条指出,“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根据该指导意见,未取得放贷资质的职业放贷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若租赁公司经营的售后回租产品被认定为借贷业务,在此情况下,就应当属于不具备放贷资质的企业法人从事职业放贷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行为。综上,笔者观点认为,若售后回租的租赁物不符合融资租赁的要求,被认定为借贷关系的,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的可能性较大。

四、租赁公司开展售后回租业务的建议

为保障售后回租的合法性,建议租赁公司在开展售后回租业务时,对租赁物进行认真审查,确认是否符合相关要求。审查重点如下:第一,审查租赁物是否真实存在。租赁公司应到现场核查租赁物,对租赁物进行拍照留存,并核对相关租赁物的名称、型号、唯一识别码等是否与相关的权属凭证上记载的一致。第二,审查租赁物是否属于承租人所有且享有处分权。租赁公司在签定售后回租协议前,应当审查租赁物发票、采购合同、登记权证、付款凭证、产权转移凭证等证明权属的材料,以及尽可能调查租赁物的抵押、查封、扣押情况,确保租赁物不存在任何权利瑕疵。第三,保证租赁物的价值是否存在低值高买的情况。租赁公司应当合理的评估租赁物的价值,确保购买价格不高于租赁物价格。第四,合同签订后,及时办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手续。租赁物为动产的,比如生产设备、通信设备、医疗设备、科研设备、检验检测设备、工程机械设备、办公设备等,根据《民法典》第220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只有在交付后才发生所有权转移效力。尽管在售后回租中,交付一般采取占有改定的方式,但租赁公司仍然应当对租赁物进行清点,并形成交付清单,由合同双方签字盖章确认,以确保所有权转移的有效性。对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交通工具,,虽然其所有权权变动不以登记为生效条件,但是登记具有对抗效力;为防止承租人擅自处分,建议办理对租赁物办理所有权转让登记。租赁物为不动产的,比如企业厂房,根据《民法典》第209条规定,只有在登记后才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效力。因此,合同签订后,应当及时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  [1]、[2]、[3]、[4]、[5]、[6]注释略。

 

作者:陶静律师